王康、朱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22民申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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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申9号案件名称
王康、朱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康;朱琳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2民申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康,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梅(系王康母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琳,女,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再审申请人王康因与被申请人朱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新22民终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康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并法律规定。二审认为王康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朱琳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朱琳单方解除合同,搬离案涉房屋,已构成违约。但法院强行作出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判决,朱琳没有承担因其违约强行搬离导致租赁房屋长期闲置的任何责任和损失,却让守约者王康承担了房屋长期闲置的所有损失,显失公平。2.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上,仍然存在理解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租赁合同是六年期,法院强行解除合同,让王康承担自2020年4月22日以后的所有损失,这明显不公平,在双方没有办理合同解除手续,法院让王康承担水、电费等不合理,况且合同中还明确约定朱琳拖欠相关费用达5000元时,朱琳无权主张退还相关租赁费等。综上,请求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王康依约将租赁标的物交付朱琳使用,朱琳以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及办学许可证为由,认为合同目的无法达到,要求解除合同。原判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认为双方丧失互信基础,且朱琳已实际搬离租赁房屋,坚决拒绝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如仍然强制要求案涉租赁继续履行至租期届满,明显不妥,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二、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问题。本案中,因双方对合同解除有异议,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合同自2020年4月22日解除,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王康在再审期间提出朱琳拖欠相关费用请求,已超出原审诉讼范围,其该项再审请求原审法院并未审理,不在本院再审审查的范围中,本院不予审查。故再审申请人王康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玉华审 判 员 杰恩斯拜克别克孜达审 判 员 吐尔逊阿衣阿不都热衣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阿丽亚铁木尔书 记 员 王鹤群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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