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弭良龙、张德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8执复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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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8执复28号
  • 案件名称

    弭良龙、张德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弭良龙;张德风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8执复2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弭良龙,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德风,女,194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民,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开发区。    复议申请人弭良龙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执异17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24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弭良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申请执行人张德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民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查明:张德风起诉弭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库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判令弭良龙支付张德风欠款48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弭良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巴民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驳回弭良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08年12月2日,张德风根据生效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的案号为(2009)库执字第262号,弭良龙支付张德风5000元。2009年2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20日,弭良龙在本院领取案件款时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德风40000元。申请执行人张德风于2021年2月25日申请恢复执行程序,因判决书明确被执行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则按被执行人弭良龙归还欠款的时间及金额分段计算,弭良龙应支付迟延履行付款期间利息58899.103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向弭良龙发出《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弭良龙所有的、价值62679.1元财产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弭良龙名下价值62679.1元的财产;弭良龙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不予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利息58899.103元,并解除对其名下62679.1元财产的执行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因异议人弭良龙是(2009)库执字第26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的执行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异议人弭良龙未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其再审申请的材料,也未提交可以证实(2008)库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或改判的证据,则作为(2009)库执字第26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以及的民事判决书仍然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弭良龙依法应当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弭良龙认可张德风于2008年12月2日就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已生效判决书,已明知对张德风负有支付情况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定义务,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催要,也无论人民法院是否通知,弭良龙均负有随时随地履行的义务,但弭良龙于2008年仅支付张德风欠款5000元,直到2020年4月20日才支付了40000元,张德风于2021年2月25日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书》可以证实其认可本院已执行到位款项为45000元,则被执行人弭良龙在此时未支付欠款仅为3780元,但根据判决书明确告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内容,按被执行人弭良龙归还欠款的时间及金额分段计算,计算弭良龙应支付迟延履行付款期间利息为58899.103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异议人弭良龙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弭良龙的异议请求。    弭良龙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801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对张德风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弭良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执行案号:(2009)库执字262号)主张执行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58899.103元不予执行。3.依法解除对申请人弭良龙名下62679.10元财产的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早在2009年2月18日就已经依职权终止了(2009)库执字262号案件的执行程序,该案中止执行后复议被申请人一直没有恢复执行,法院也从来没有通知复议申请人履行债务。因此,并不是复议申请人拒绝履行债务导致案件迟延履行,故要求复议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利息远远超出本金显失公平,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1.复议申请人弭良龙与复议被申请人张德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库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复议申请人向复议被申请人张德风支付欠款48780元。后复议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在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巴民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后复议申请人在2008年10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0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复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2008年12月2日复议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复议申请人支付欠款4878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在2009年2月份就已经支付5000元案件款,剩余43780欠款未付,但法院一直没有5000元支付给张德风。2009年2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为由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案一直处于中止执行状态,复议被申请人一直没有恢复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也一直没有通知复议申请人履行剩余债务。直到2020年4月20日复议申请人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领取案款时,执行局法官常亚光从系统里面查到复议申请人还欠张德风40000元未支付,复议申请人就从领取的案件款中拿出40000元主动支付了该笔欠款。后来复议申请人接到法院通知,说张德风恢复执行了,复议申请人还欠3780元没有支付,复议申请人主动到法院交剩余的案件款时执行法官拒不接受,还要求我支付执行期间迟延履行利息58899.103元。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中止执行后,张德风一直没有恢复执行,法院也从来没有通知复议申请人支付剩余的43780元案款,是申请执行人张德风怠于行使权利没有及时恢复执行导致的本案迟延履行,并不是复议申请人原因导致本案无法执行,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张德风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要求复议申请人弭良龙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法院判决金额为48780元,复议申请人已经支付了45000元,仅剩余3780元未支付,现法院裁定要求复议申请人继续支付62679.10元,且支付金额超出未履行金额近20倍,裁定显失公平。3.本案并不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债务,而是中止执行后法院一直没有通知复议申请人履行债务,这也是本案迟延履行的重要因素,在没有接到法院恢复执行通知的情况下申请人也无法履行债务,并且在法院通知复议申请人的情况下,申请人就立即履行了支付义务。因此,本案并不是复议申请人恶意拖延,要求复议申请人为此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明显不合理。二、复议被申请人要求支付迟延履行的加倍债务利息58899.10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错误,依法不应当支持。理由如下:1.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就本案而言,中止执行是因为弭良龙申请才能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而本案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依职权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暂缓执行决定而中止的,并不是因复议申请人弭良龙申请原因导致案件中止执行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止执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不予计算的,现要求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2.其次,本案在2009年2月18日中止执行后,复议被申请人张德风没有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复议申请人也从来没有收到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债务的通知,直到2021年2月25年张德风才恢复执行。从2009年2月18日到2021年2月25日,本案一直处于中止执行状态,期间张德风没有申请恢复执行,是申请执行人自己怠于行使权利没有及时恢复执行,导致案款无法收回,且要求申请人支付58899.10元利息也已经远远超出欠款数额,显失公平,不应得到法律支持。3.在申请执行人张德风恢复执行前,被执行人已经支付45000元,剩余案款3780元案款未支付。即使要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也是应当从2021年2月25日恢复执行之日按照未履行3780元进行计算利息,现法院要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58899.10的元计算明显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从本案恢复执行程序看,申请人为“张德凤”并不是“张德风”,经办人为“熊伟民”,恢复执行的申请书连当事人名字都出现错误,恢复执行是否是申请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复议申请人严重怀疑是他人假借“申请人张德风”名义恢复执行企图获得不当利益。且经办人“熊伟民”只是个人并不是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在执行案卷中也没有任何代理手续,不能代理本案执行。因此复议申请人要求与复议被申请人张德风本人进行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四、恢复执行后,经复议申请人与张德风联系,虽然法院将45000元案款已经发放,但是张德风没有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的任何款项,也不知道该笔款项的存在,法院一直没有通知张德风,张德风也不知道案件款付给谁了。复议申请人严重怀疑是他人假借“申请人张德风”名义恢复执行企图获得不当利益。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张德风(申请执行人)要求复议申请人支付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58899.10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对复议被申请人张德风主张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58899.103元不予执行,并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张德风辩称,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裁定。    复议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兵团四师七十一团迎宾路社区推荐信、居住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熊伟民为申请执行人张德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以公民身份方式申请执行。对该三份证据弭良龙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熊伟民作为张德风代理人申请执行的事宜。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熊伟民作为张德风的代理人主体是否适格;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计算利息;计算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本案中张德风所在兵团四师七十一团迎宾路社区推荐熊伟民成为张德风诉讼代理人,且张德风出具了特别授权代理的委托书,授予熊伟民申请执行的权限,因此本案熊伟民申请执行、恢复执行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复议期间弭良龙不予认可张德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伪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弭良龙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2009年2月弭良龙作为再审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弭良龙申请再审,2009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上述规定,本案是因弭良龙即被执行人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依职权中止执行,在此期间应当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故弭良龙复议的中止执行期间不应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弭良龙作为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给付义务系法定义务,无需执行法官或申请人提醒其履行给付义务。生效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内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弭良龙过程中,按照弭良龙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加倍利息符合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故弭良龙计算利息错误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弭良龙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弭良龙的复议申请,维持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执异177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敖登高娃执  行  员    蒋     耀执  行  员    王 俊  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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