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英彬、河北乾凯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11执57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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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11执576号之一案件名称
孙英彬、河北乾凯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孙英彬;河北乾凯食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11执5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英彬,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城区。被执行人:河北乾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城区鑫源路与西外环交叉口天山新孵化产业园A3座202、203、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MA09RBKQ2T。法定代表人:毛云,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孙英彬与河北乾凯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公积金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询,执行回部分案件款,已由申请人支取,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于丽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立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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