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1、双峰县鑫顺乡村旅游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1民初17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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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民初1703号案件名称
朱某1、双峰县鑫顺乡村旅游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双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朱某1;双峰县鑫顺乡村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1民初1703号原告朱某1,女,2010年10月2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法定监护人朱某2,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朱雄三,男,1980年7月20日,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系原告的祖父。委托代理人蔡如柏,双峰县唯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双峰县鑫顺乡村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住所地:双峰县青树坪镇归谷旅游景区。法定代表人李展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武平,湖南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178号中国人寿大楼。负责人刘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女,1982年4月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员工。原告朱某1与被告鑫顺公司、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健康权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被告鑫顺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朱某1的委托代理人朱雄三、蔡如柏、被告鑫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武平、被告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诉称: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73887.7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鑫顺公司承担。被告鑫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原告受伤不是安全设施不到位,而是意外事故,被告公司已尽到安全责任的义务,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及其监护人负责,另被告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辩称:被告鑫顺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是实在的,每人保额为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公司仅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出范围的医疗费用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日,原告朱某1在其母亲的陪伴下购票到双峰县青树坪归古景区玩耍,下午18时许,原告到被告鑫顺公司在该景区开设的网红摇摇桥上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从摇摇桥上掉落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娄底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对此协商未果,于2021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21年7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省人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被鉴定人自己朱某1外伤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未达伤残等级,建议后续诊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20天。二、被告鑫顺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国寿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病因该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若被保险人未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本公司每次扣除500元免赔后,对其余额按9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对原告朱某1诉请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经审查医院的病历资料、正式发票、检查报告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正式医疗费为2580.93元;2、原告住院4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4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补课费的损失2098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因受伤无法正常到校上课,原告已缴纳了相关补课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损失为6000元;4、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8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80天×72723元/年÷365天=35863元,因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3346.8元,本院予以认可5、根据湘省人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6、根据湘省人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36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5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8、原告的鉴定费1600元,以及医院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8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朱某1的损失总计为54327.73元。本院认为,被告鑫顺公司经营的摇摇桥旅游产品项目,有义务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防止事故发生同时对参加项目的不适群体应予以限制或禁止,因原告朱某1到被告鑫顺公司开设的摇摇桥上玩耍时未年满十周岁,被告鑫顺公司的管理人员未进行制止和提醒,亦未要求原告的监护人陪同,对原告在摇摇桥跌下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其损失承担80%为宜,原告的监护人明知原告的年龄较小,不适宜参与该项目玩耍,原告的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的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原告方的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损失其承担20%为宜,该责任由原告方自负。因被告鑫顺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国寿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损失,总计2580.93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应承担原告朱某1的保险损失为(2580.93-500)X90%=1872元,原告朱某1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部份,剩余52455.73元,由被告鑫顺公司赔偿41964.58元,余款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1的损失为54327.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1872元,被告双峰县鑫顺乡村旅游有限公司赔偿41964.58元,余款由原告自负;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森路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55元,被告双峰县鑫顺乡村旅游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伟雄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超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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