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7民初7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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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7民初754号案件名称
李宝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陇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李宝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李有太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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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7民初754号 原告:李有太,男,生于1964年11月22日。 被告:李宝华,男,生于1994年9月6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窦静。 委托代理人:李霄。 原告李有太诉被告李宝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太与被告李宝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4822.80元(其中:医疗费92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拐杖8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2日12时36分许,被告李宝华驾驶的小型汽车与原告李有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有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有太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好转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宝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有太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科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李宝华的陕CX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李宝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李宝华本人。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宝华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残等级情况经我公司复检不构成伤残,因此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认可,我公司仅承担原告第一次鉴定费用800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等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李有太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李宝华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这些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李有太与被告李宝华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有太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费用、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原告因治疗伤情的交通支出等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李有太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经第二次鉴定李有太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李有太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李有太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三期的意见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因原告李有太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表示承担8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李有太提交的医疗费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治疗有花费不当之处,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3、对原告提交的拐杖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支出为原告伤情的合理支出,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2日12时36分许,被告李宝华驾驶的陕CXXXXX号牌小型汽车与原告李有太驾驶的陕CXX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有太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有太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好转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足骨多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起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宝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有太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被告李宝华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依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购买有交强险的,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分项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依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宝华驾驶的陕CXXXXX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李有太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李宝华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有太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拐杖花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原告第一次鉴定费用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所诉医疗费以原告在陇县陇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实际支出医疗费及拐杖花费计算,合计医疗费9336.80元; 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天,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从事的工作本院酌定每天120元,计144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原告要求每天计算20元,计1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陇县中医医院住院34天,每天30元,计1020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每天计算100元,计6000元: 6、鉴定费:认定为8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 以上合计33506.80元。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CXXXXX号小型轿车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李有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3506.80元; 二、驳回李有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依法收取1398元,由李有太负担1079元(系超诉部分),由李宝华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少阳 书 记 员 李 静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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