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津0105民初67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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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5民初6738号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勇强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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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5民初6738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负责人:陆华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强,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其他基本信息不详。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881元,减半收取计1440.5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魏 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金良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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