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杨寿栓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08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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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0860号案件名称
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杨寿栓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杨寿栓;李双飞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0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30号。负责人:郑志远。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劼,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月,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寿栓,男,194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系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飞,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上诉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合第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寿栓、李双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春杰(主审),审判员鞠安成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合第二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辽0104民初118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杨寿栓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民法总则》、《民法典》中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合同的订立、履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且上述法律中均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合同订立、履行均应是基于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具有缔约及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出示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上诉人未在该份合同中加盖任何印章,其仅加盖了“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且上述印章所体现的名称亦与上诉人的名称不同,上诉人没有设置过项目部。另外,合同签订人员为徐品,徐品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从未就合同订立、履行、供货、结算进行过任何沟通,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由此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知晓对方,亦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进而案涉合同本身不应对上诉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没有义务履行合同义务。现一审判决在未实质审查双方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合同仅是存在形式瑕疵,并认定案涉合同对上诉人有效,进而判令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可知“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合同系2011年订立,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竣工,因此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具体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根据被上述人提供的材料显示,案涉合同订立时间为2011年3月、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11年12月,另外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因此无论从哪一时间起算被上诉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均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现一审判决以“原告曾于2020年7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抗辩诉请超过时效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系强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应在诉讼时效内提出,《民法通则》中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内提出,在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情况下,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2、(2020)辽0104民初6617号裁定书,系李双飞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人民法院驳回李双飞诉讼请求的理由系以李双飞不是适格主体,同时人民法院亦对李双飞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同样认为在本案中李双飞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无权要求承担给付义务。李双飞不是案件适格原告,在此情况下,李双飞提起诉讼的行为并不会造成诉讼时效中断,且在另案审理时,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在答辩中提出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现一审判决仅以2020年7月10日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中断诉讼时效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本案中应对诉讼时效进行实质性审查。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作为诉讼的提起主体,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目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的供货单、退货单均系其单方制作,单据中的重要信息如供货地点、数量、单价等均系手写,单据上并没有上诉人的确认,且单据上签字的人员均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另外,相关单据均由被上诉人单方掌握,因此其所提供的证据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对于其提供的证据的完整性及数据统计的准确性均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租金计算及货物丢失损失的证据材料均系被上诉人自行统计,没有经任何人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现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认定其具备供货的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在裁判上有违基本的公正。综合上述论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但一审判决完全忽略本案的基础事实,未对合同效力、合同关系、主体、供货事实、诉讼时效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错误的认定。一审判决不止对上述事实未进行实质性审查,更没有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合法、合理的依据进行审查,径直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有违公正的判决,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3月11日至2019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1850620.54元及利息,同时判令赔偿被上诉人丢失租赁物的损失446682.5元。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系《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缺损赔偿及修理费计算:乙方在归还退货时,在甲方指定的仓库检查验收,凡发现损坏零件,由乙方承担支付赔偿”,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退货单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此时被上诉人就已经发现零件损坏、丢失,按合同约定则应直接从该日起计算损失,并主张赔偿。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损失的情况下,又主张截止2019年11月15日租赁费用,显然与其依据的合同内容相违背,但一审判决未对这一自相矛盾的主张进行审查,在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的同时,又支付高额租赁费,于法无据,有违公平。综上,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杨寿栓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第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租赁合同成立有效是正确的。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承接了本案瑞嘉项目工程后,因为施工需要向杨寿栓租赁建筑进行施工,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称不知晓、不知情是没有依据的。首先工程的活是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承接,其次,签合同的人是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该项目的第二标段负责人徐品。在施工过程中签署并加盖的公章。最后该公章是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在施工中钢材进木材租赁本案建筑器材反复使用的公章,在大东法院其他生效判决中均有认定为有效公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杨寿栓将建筑器材交付到了第二建筑公司施工工地现场是使用杨寿栓的建材完成的施工,这都是真实的,足以证明合同关系成立生效。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杨寿栓李双飞于去年7月提起过诉讼,主张过权利,另外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11条明确约定租金结清时合同才终止,现在租金根本就没有结清,因此合同没有终止,因此本案没有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也正确。3.杨寿栓已经交付了建筑器材,合同已经履行。扬州市邗江钢管扣件油托差距等建筑器材。依约定送到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施工现场有提货单、退货单为证一审中已经详细查明,判决认定正确,因此杨寿栓已履行合同义务,真实交付建筑器材不能使用了不付钱,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4.丢失是他们丢失,正常还我之后才能计算租金。丢失的钢管是21789.5米,丢失的扣件15965套,丢失油托2820根,关于丢失物的租金问题,按照交易习惯和约定应该是返还后停止租金,没返还,丢失都应该计算。李双飞二审未到庭答辩。杨寿栓、李双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239375.74元及利息损失(2019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变更为1850620.54元及利息损失(2019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丢失租赁物:钢管23389.5米,扣件18475套,油托2820套,卡具2942套,赔偿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总计:530592.5元,变更为44668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15日原告李双飞经营的献县杨园标准件厂(甲方)与被告国合第二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为大东区瑞家置业项目租赁建筑物资,约定:成本单价和每米每天租金(钢管:15元/米、0.019元;扣件:6元/套、0.01元;丝杠:14元/根、0.05元;卡具:10元/根、0.05元;跳板:80元/块、0.3元);承租物资的数量、租赁时间以提货签单为准,租赁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结算,在租赁期内租费每月支付一次,乙方必须在次月的10日之前支付上月的租金,如不按时缴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每日加收所欠租金的2%违约金;缺损赔偿及修理费计算,乙方在归还退货时,在甲方指定的仓库检查验收,凡发现损坏零件,由乙方承担支付赔偿,维修及保养费用。扣件丢失或损坏按成本赔偿,钢管、卡具、丝杠丢失按成本赔偿;落款处,甲方原告李双飞签字并加盖献县杨园标准件厂合同专用章,乙方经办人徐品签字并加盖“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原告提供的《租赁经营处提货单》显示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8月9日大东工地总计:钢管44357米、扣件27460套、丝杠(油托)3960根、跳板100块。原告提供的《租赁经营处退货单》显示截至2011年12月17日退货总计:钢管22567.5米、扣件11495套、丝杠(油托)1140根、跳板100块、卡具1543根(多退还)。至今尚未返还:钢管21789.5米、扣件15965套、丝杠(油托)2820根。另查明:献县杨园标准件系个体工商户,厂于2013年11月19日已注销,原告杨寿栓系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抗辩合同印章是国合第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而被告名称是国合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基于鼓励交易这一合同基于原则,当事人可以以实际履行的方式缔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达到便利交易、节约社会成本的目的。可见,合同形式的瑕疵可以因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消除,从而使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虽然被告名称与合同中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但结合原、被告证据及其他关联案件可知,被告国合第二分公司承包涉案的“瑞家”项目,合同签订人徐品是该项目第二标段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第二项目部”和“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两枚印章均使用过,可见,合同形式的瑕疵不足以对抗合同的根本目的。从原告提供的《租赁经营处提货单》和《租赁经营处退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履行提供出租物的义务,被告已经接受且使用完毕后已返还出租物,视为实际履行合同内容,能够认定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履行。出租方已履行租赁物资交付义务,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给付租金。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虽是献县杨园标准件厂签订,但于2013年11月19日已注销,因系个体工商户,应以经营者原告杨寿栓为当事人。原告李双飞主张系合同出租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权要求承担给付义务。关于时效问题,原告曾于2020年7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抗辩诉请超过时效不予采信。关于租金计算时间。首先,已退回的租赁物,自《提货单》载明日期至《退货单》载明日期;未退回的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自《提供单》载明日期至赔偿之日。原告主张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系其权利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自认冬休期每年11月16日至下年3月14日,不应计算租金。关于租赁费。原告撤回《提供单》中四张涉及“四合院”租金,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结合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被告应支付扣件、钢管、油托、跳板租金分别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租金合计269446.04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租金合计197229.70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租金合计197706.40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租金合计197706.40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租金合计197706.40元;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租金合计197706.40元;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租金合计197706.40元;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租金合计197706.40元;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租金合计197706.40元。被告尚欠租金总1850620.54元。因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法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每年11月16日至下年3月14日冬休期不计算利息。关于丢失租赁物损失。承租人对租赁物有妥善保管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一直未返还钢管21789.5米、扣件15965套、丝杠(油托)2820根,应予以赔偿,另多退还卡具1543根应予抵扣,结合合同约定成本单价,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46682.5元(21789.5米×15元/米+15965套×6元/套+2820根×14元/根-1543根×10元/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寿栓租赁费1850620.54元;二、被告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寿栓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1850620.5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每年11月16日至下年3月14日期间不计算利息);三、被告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寿栓丢失租赁物损失446682.5元;四、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17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3781.58元,应予退还25178.42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审理本案。关于上诉人主张与二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由于上诉人自认其存在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他人的事实,导致其对涉案工程项目不能完全掌控,案外人徐品因此从他人手中取得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任务,其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协议用于涉案工程,相对人具有合理理由相信徐品能够代表上诉人。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继续性合同,被上诉人有合理理由等待上诉人返还租赁物,结算相关款项。而且,被上诉人提供录音资料证明其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可以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况,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的问题。由于上诉人非法转包,导致涉案工程脱离上诉人直接管理,因此,案外人徐品签订合同并提取租赁物、返还租赁物的事实依照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既支持租赁费利息,又支持租赁物损失有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租赁物部分已经归还,该部分在归还时租赁费已经结算清楚且按双方约定应当按月给付,未按月给付的应当承担利息。而其他未归还的租赁物历时已久,且上诉人至今未归还,可以认定为已经丢失,在此情况下,双方也明确约定了赔偿成本损失。租赁费利息和租赁物丢失赔偿各自依据不同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冲突,不存在有失公平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0元,由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鞠安成审 判 员 刘春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谢日恒书 记 员 高 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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