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振安区东泰路盖宗怀中医诊所、丹东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63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634号案件名称
丹东市振安区东泰路盖宗怀中医诊所、丹东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丹东市振安区东泰路盖宗怀中医诊所;丹东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丹东亿家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妍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东泰路盖宗怀中医诊所,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东泰路54-3号。经营者:盖宗怀,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倩,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65号。法定代表人:臧立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丹东亿家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东泰路68-4号。法定代表人:丁延年,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李妍,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丹东市振安区东泰路盖宗怀中医诊所助理医师,住丹东市振安区。上诉人丹东市振安区东泰路盖宗怀中医诊所(以下简称中医诊所)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原审被告丹东亿家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医诊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34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船用金刚砂地革的赔偿请求应予保护。上诉人提供的水淹视频可以证明船用金刚砂地革过水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漏水现场查验后,作出的评估结论,上诉人的主张有理有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赔偿不予支持错误;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被上诉人对漏水的事实并没有异议,仅是对上诉人的损失无法确定,而确定上诉人的损失,必须经过评估机构方可确定;上诉人的租金损失应予以保护。上诉人是漏水导致的停业,期间房租是一直支付的,属于直接损失;雇员工资应当保护。雇员工资系因漏水停业造成的。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地革过水发霉可能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但一审法院在现场勘察及法庭审理中多次释明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上诉人并未提供,所以上诉人所谓的地革受水淹而造成的经营损失并非本案的赔偿范围。至于上诉人主张经营期间正常支付工作人员工资及房租的问题,该部分属于上诉人经营的正常成本,如果上诉人主张合理停业期间即处于水淹的一至三天的停业利益损失,被上诉人认为可能合理。并且收益损失应该是通过收入扣除该期间的人员、房屋成本剩余的净利润,且上诉人在一审也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所以原审认定正确。李妍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物业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陈述意见。中医诊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5日,原告委托第三人李妍与案外人丹东市振安区生产资料经销公司签订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案外人丹东市振安区生产资料经销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丹东市振安区东泰路54-3号门市房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租金以每月2500元的标准按年收取,上纳租。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妍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2018年11月至2021年10月。2020年7月30日,涉案门市房楼上的自来水主管道爆裂,漏水到该门市房内,导致原告浸水受损,原告因此诉至该院。该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辽宁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浸水所受损失进行评估,原告预交评估费3000元。因原告与被告自来水公司对损失赔偿范围及赔偿方式存在争议,辽宁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原告的要求进行评估,并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辽金地评报字[2020]第2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墙面大白乳胶漆579.15元;2、墙面石膏板装饰柱828.75元;3、地面船用金刚砂地革8038.8元;4、葫芦灸(47cm)260元;5、葫芦灸(35cm)100元;6、葫芦灸(30cm)264元;7、葫芦(40cm)100元;8、葫芦(30cm)70元;9、纤维板40元;10、行李4套1200元;以上委估资产的评估值合计11480.7元。2020年12月21日,因原告申请撤诉,该院作出(2020)辽0604民初1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21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因涉案漏水事故向该院起诉。另查明,涉案自来水管道已于2018年6月移交被告自来水公司管理维护。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自来水公司对于自来水主管道漏水,导致涉案门市房及该房屋内物品浸水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漏水事故的损失赔偿范围问题。被告自来水公司现同意赔偿原告涉案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明细表第1、2、4-9项委估资产因浸水所受损失2241.9元,对此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地面船用金刚砂地革和4套行李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原告主张涉案船用金刚砂地革和4套理疗行李因浸水发霉不符合开设诊所的卫生标准应予置换,但原告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4套行李因涉案漏水事故过水,亦始终不能提供相关卫生标准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租金和员工工资的问题。根据涉案租房协议、聘用合同的约定,原告租赁门市房的租期为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原告聘用第三人李妍的期限为2018年11月至2021年10月,因此无论本次漏水事故是否发生,原告均需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租金和工资,故涉案漏水事故与原告支付租金及工资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物业公司对涉案自来水管道没有管理维护的责任,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因原告和被告自来水公司在庭前不能就涉案浸水资产价值达成一致,本案通过评估确认价值具有必要性,故对被告自来水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丹东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1.9元;二、驳回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东泰路盖宗怀中医诊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332元,由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东泰路盖宗怀中医诊所负担3115元,被告丹东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皆认可因漏水致上诉人损失,但对被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存有争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地面船用金刚砂地革和行李的损失。一审法院曾依据上诉人申请,委托辽宁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辽金地评报字[2020]第21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中表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的过水区内的资产如下”、“被申请人丹东市自来水公司律师明确表示不同意地革按重置价评估,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赔偿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可以认定地面船用金刚砂地革和行李均是处于过水区,因过水造成了损失,并且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亦认可地革过水的事实,而损失的具体数额,该报告已经评估,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地面船用金刚砂地革和行李与漏水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因漏水事宜停业,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四个月的租金及雇员工资。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漏水事宜须停业四个月,鉴于被上诉人仅认可三天的停业时间,本院对上诉人三天的租金及雇员工资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根据涉案《租房协议》可以确定每月租金为2500元,根据《聘用合同》可以确定原审第三人李妍系上诉人雇佣的员工,上诉人主张每月工资2500元,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故上述两项费用合计500元。综上所述,丹东市振安区东泰路盖宗怀中医诊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丹东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丹东市振安区东泰路盖宗怀中医诊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80.7元;四、驳回上诉人丹东市振安区东泰路盖宗怀中医诊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332元,由上诉人丹东市振安区东泰路盖宗怀中医诊所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丹东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上诉人丹东市振安区东泰路盖宗怀中医诊所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丹东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国兴审 判 员 冯泰昆审 判 员 李大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泉妤书 记 员 王晓宇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陈海岳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浙1082民初6257号 下一篇 罗培坤、刘正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611民初9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