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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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2011号案件名称
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蛟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杰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011号原告: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新区社区51号楼。 法定代表人:崔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万泉,该公司小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生宇,该公司小区经理。 被告:韩杰,女,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万泉、范生宇,被告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韩杰给付物业费11737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共计93个月)。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蛟河市河北街永祥、永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服务内容,物业费的收费标准、违约责任均予以明确约定。韩杰系物业服务辖区内蛟河市永泰小区93栋综合楼2门市房屋的承租人,房屋面积157.768平方米(属商业用房),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韩杰应当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标准向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自2014年开始,韩杰未能按时缴纳物业费,经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起诉讼请求。 韩杰辩称,其租用蛟河市永泰小区93栋综合楼2门市房用于经营超市,该房屋处于一楼,曾经下水管道堵塞系由韩杰自行雇佣他人维修,且韩杰未向物业公司求助,亦未享受任何物业服务,故不同意给付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及2017年9月8日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蛟河市永泰、永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2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服务内容、物业费的收费标准、违约责任均予以明确规定,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0.8元。每年4月1日预交本年度的物业费。徐文博是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辖区内蛟河市永泰小区93栋综合楼2门市房(面积为157.768平方米)业主。韩杰于2012年租用该房屋,其与徐文博约定,物业费由韩杰负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至2021年8月31日。经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催缴,韩杰拖欠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物业费11233元(157.768平方米×89个月×0.8元=11233)。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业管理协议书2份、营业执照1份、物业公司工作照片4张、欠费催缴通知书催缴照片2张、租赁协议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因物业的承租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可以参照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故韩杰应当按照缴纳物业费。因徐文博与韩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期至2021年8月31日,故本院对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韩杰给付物业费1123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2021年9月1日之后的物业费,可另案主张。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小区公共区域环境的维护,需要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公司相互协调、自律遵守公约规定,以期共同维护小区环境。小区物业服务具有持续性和公共性的特点,物业服务质量好,会提升小区的整体品质,进而使全体物业使用人和物业公司均获益;反之,物业服务质量不达标会导致小区公共环境恶化、降低小区的生活品质,最终受损的仍然是全体物业使用人 和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质量的好坏,一方面取决于物业公司严格履行合同项下的各类义务,另一方面也取决于业主及其他物业使用人按照约定主动交纳物业费以保障物业服务的正常运转。业主及其他物业使用人在对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异议时,应及时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问题、进行建议,尽量沟通协商,而非以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方式解决问题;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到业主及其他物业使用人的投诉和建议后,亦应当积极、及时地解决问题,不断改进与完善物业服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的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物业费11233元; 二、驳回原告韩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元,由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韩杰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伟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甄爽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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