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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玉华、冯朝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12民初39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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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112民初3991号
  • 案件名称

    傅玉华、冯朝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杭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傅玉华;冯朝龙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12民初3991号 原告傅玉华,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杭州市临安区金龙法律服务所。 被告冯朝龙,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原告傅玉华与被告冯朝龙、钱莲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钱莲珠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朝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傅玉华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经原告傅玉华多次催讨,被告冯朝龙归还了30000元,并于2017年2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傅玉华。现经原告傅玉华多次催讨,被告冯朝龙一直拖欠不还上述借款。为了依法维护原告傅玉华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朝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朝龙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冯朝龙于2017年2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傅玉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同时向法院提供被告冯朝龙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冯朝龙的身份情况。 被告冯朝龙未提出答辩意见亦为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冯朝龙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冯朝龙借款。2017年2月4日,被告冯朝龙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傅玉华,借条载明:今借到傅玉华人民币伍万元整。嗣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傅玉华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7年2月4日,被告冯朝龙确认欠原告傅玉华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傅玉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朝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玉华借款50000元。 如果被告冯朝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朝龙负担。 原告傅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冯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程建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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