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志明、郑国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683民初5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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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683民初5322号案件名称
童志明、郑国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嵊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童志明;郑国庆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83民初5322号 原告:童志明,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祥,嵊州市三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国庆,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童志明与被告郑国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庆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赁费23800元及暂计算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按月息1%计算利息为3017元(利息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20年7月25日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嵊州市华法集团公司门口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373平方米×8元,年租金为人民币35800元,同时约定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要求暂欠,除支付12000元外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郑国庆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等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正当、内容合法,且因被告郑国庆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有异议的意见及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应认定。 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合同的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被告)延付租金除应缴纳租金外,按月息的1%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再查明,被告郑国庆于2021年6月1日分别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和10000元,共计1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童志明与被告郑国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既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有异议的意见及证据,致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具有优势,故对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房租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事实清楚,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国庆支付给童志明房屋租金23800元和违约金5000元,以上共计28800元,并支付以23800元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85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共计625元,由被告郑国庆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柳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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