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啸华、程尚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021执82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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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021执822号之一案件名称
胡啸华、程尚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歙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胡啸华;程尚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021执8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啸华,男,汉族,1993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执行人:程尚军,男,汉族,1994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申请执行人胡啸华与被执行人程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021民初10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程尚军未自觉履行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胡啸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程尚军偿还申请执行人胡啸华借款20万元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2150等。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程尚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程尚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程尚军逾期未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于2021年6月3日起,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程尚军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支付宝、财付通、金融理财产品、股权、收益类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程尚军名下暂无大额、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另查,亦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程尚军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对于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胡啸华。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程尚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皖1021执8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韧审 判 员 姚 侠审 判 员 叶剑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炜书 记 员 姚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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