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华、吴国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4民终347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4民终3472号案件名称
朱建华、吴国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朱建华;吴国华;任克君;中易建设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民终3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华,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润男,江苏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华,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克君,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审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兴业街68号6楼。法定代表人:史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吴国华、任克君、原审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1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国华、任克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朱建华在与任克君结算时已将吴国华的工程款77800元扣除,且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吴国华。首先,任克君在2019年2月1日出具给朱建华的付款凭证可见,朱建华已将最后一笔工程款27500元结算给任克君,且写明所有工地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由此可见,朱建华已将所有工地全部工程款与任克君结清,不存在结算时已将吴国华77800元工程款扣下的情况。其次,最初朱建华让任克君做瓦工,不清楚后来任克君又另外分包给吴国华进行实际施工的情况,且朱建华与任克君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吴国华案涉工程款应由任克君承担,朱建华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国华辩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中易公司应当就其违法转包承担付款责任,吴国华本人是基于希望早日拿到拖欠的工程款才未提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任克君辩称,我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中易公司述称,上诉请求未涉及我公司,意见和一审一致。吴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国华、任克君、中易公司支付吴国华工程款77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即1873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吴国华、任克君、中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26日,江苏天常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易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易公司承包江苏天常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多轴向织物、玻璃纤维毡项目车间六建筑施工工程,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0100324.19元。2016年8月18日,中易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公司常州公司)与朱建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朱建华承包江苏天常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厂房车间六工程项目施工,由朱建华组建项目部,代表中易公司常州公司在该工程中行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其公司的权利义务,项目部全面承担各种工程成本及各种税、费支出,上交工程总价的2%的管理费,工程余额部分为承包人所得。上述合同签订后,朱建华将案涉工程瓦工分包给任克君,任克君又将瓦工贴外墙面砖分包给吴国华。后吴国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竣工验收。2019年1月29日,任克君以经手人名义向吴国华出具结算单,明确吴国华在天常(结算单上为“天堂”,庭审中任克君认可是笔误,应是“天常”,朱建华也认可实际施工地点为天常公司)工地外墙贴砖77800元(3242平米×24元/平米),从朱建华支付。次日,吴国华通过微信告知朱建华任克君出具结算单的事实,并请朱建华帮忙将77800元扣下来。2019年2月1日,朱建华回复知道了,并表示其没有拿到别人欠的钱。后吴国华于2019年2月至11月多次通过微信向朱建华索要该款。朱建华表示其也在要欠款,并于2019年2月4日表示欠吴国华的钱应该给,请吴国华理解。后朱建华一直未支付吴国华该款项。2020年9月28日,吴国华将朱建华、中易公司及江苏天常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77800元工程款。后又申请撤诉,该院作出(2020)苏0412民初69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另,2019年2月1日朱建华向任克君结算支付工程款27500元,并明确所有工地全部结清。庭审中,中易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及承兑汇票,证明其公司已将案涉工程1010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朱建华,朱建华认可该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关于吴国华工程款朱建华、任克君和中易公司的责任。本案中,朱建华对该吴国华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与任克君结算并未扣下吴国华的款项,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而在(2020)苏0412民初6988号案庭审中,朱建华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并认可其曾让吴国华赶紧把做的钱结算出来,到时候其帮吴国华扣下来,与本案庭审中吴国华陈述是朱建华催促其找任克君结算并帮其把工程款扣下来基本一致。且吴国华在朱建华与任克君结算前就将其结算单情况告知朱建华,并要朱建华帮忙扣下77800元,后朱建华也表示知道,并在吴国华多次催款后,明确表示欠吴国华的钱应该给,表明朱建华已将吴国华的款项扣下,并同意支付吴国华钱款。如朱建华未将吴国华的款项扣下,按常理,其应告知吴国华,且不认可欠款也不应给付。任克君将案涉相应工程分包给吴国华施工,故应对吴国华工程款承担责任,虽吴国华同意从朱建华处扣除支付,但其并未免除任克君的付款责任。中易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朱建华,朱建华也予认可,虽吴国华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中易公司对吴国华工程款不承担责任。因此,吴国华案涉工程款应由朱建华、任克君承担,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朱建华、任克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国华77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发生效力之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吴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5元,由朱建华、任克君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中易公司承包,然后分包给朱建华,朱建华将瓦工部分分包给任克君,任克君又将瓦工贴外墙面砖分包给吴国华。吴国华与任克君存在直接的转包关系,任克君认可结欠吴国华工程款77800元,理应承担付款责任。2019年1月29日任克君就告知朱建华结欠吴国华工程款77800元,并要求朱建华帮忙扣下该笔款项。2019年2月1日朱建华回复知晓,并表示尚未收到前手支付的工程款,说明朱建华同意从收取的工程款中向吴国华支付该77800元。虽然同日朱建华向任克君结算工程款,并明确所有工地全部结清,但之后任克君多次向朱建华催要上述工程款,朱建华均表示同意支付,并未以双方款项结清进行抗辩,说明双方结清的工程款中并不包含朱建华答应向吴国华支付的77800元。现朱建华以其与任克君工程款结清为由认为无需向吴国华支付工程款77800元,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朱建华、任克君向吴国华支付工程款77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朱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朱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仪审 判 员 王 莹审 判 员 罗希夷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骆云辉书 记 员 吴 洋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定远县大兵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定远县路达沥青砼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125执2955号之五 下一篇 李才、李洪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吉0281执11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