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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83执18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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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83执1849号
  • 案件名称

    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庄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大连德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贾永春;贾永德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83执1849号申请执行人: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黄海大街二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79965027B。负责人:姜健,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胜,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疏港路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674050581C。法定代表人:贾永春,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大连德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碧水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26033012K。法定代表人:贾永春,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贾永春,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被执行人:贾永德,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中山区。申请执行人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大连德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贾永春、贾永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辽0283民初47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额:本金2528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7873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冻结被执行人贾永德在中国民生银行中存款,期限为一年。2021年9月17日,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中存款(具体以网络查控账户信息为准),期限为一年。2021年9月27日,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诉讼中,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大连德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以下13处房屋,分别为坐落于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委庄打路17号1-3层房屋、17-1号1层房屋、17-2号1层房屋、17-3号1-3层房屋、17-4号1层房屋、17-5号1-2层房屋、17-6号1层房屋、17-7号1-2层房屋、17-8号1层房屋、17-9号1-4层房屋、庄河市新华街道疏港路小寺委262号1层房屋、262-1号1层房屋、262-2号1层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上次房产暂不宜处理。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网络与传统查询,再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文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靖翊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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