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川县东昌植保经营部、叶雄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323民初2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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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323民初2712号案件名称
灵川县东昌植保经营部、叶雄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灵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灵川县东昌植保经营部;叶雄茂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323民初2712号原告灵川县东昌植保经营部,住所地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金泽众望城”3幢1单元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08361025XH。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启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辉,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雄茂,男,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荔浦市。原告灵川县东昌植保经营部诉被告叶雄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廖润强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秦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辉、被告叶雄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所需农资产品,收到货物后于2020年10月7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下货款232526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支付,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2526元及利息(以23252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货款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表、欠条。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欠款数为172526元,目前被告没有能力付款,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经营农药、化肥、农膜、农具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资产品,欠下货款232526元,2020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日期,载明逾期按月利息2%计付。因被告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原告遂于2021年7月8日起诉至本院。庭审查明,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7666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农资产品,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666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付款,原告主张利息,应该视为逾期付款损失,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损失应以17666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0日起(起诉时),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雄茂支付原告灵川县东昌植保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7666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以17666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93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灵川县东昌植保经营部承担575元,被告叶雄茂承担1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廖润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郑 巍书 记 员 秦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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