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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13执恢15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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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13执恢15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兴沂;李荣芳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13执恢1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法定代表人:吴巧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洪兵,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步山,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洪泽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法定代表人:李荣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衡兴沂,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执行人:李荣芳,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本院在执行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泽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兴沂、李荣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的(2017)苏0813民初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协议:一、被告洪泽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于2017年2月15日前还清,届时利随本清;二、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洪泽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洪房建洪泽县字第H130184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衡兴沂、李荣芳对被告洪泽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10995元,减半收取55497.5元,由被告洪泽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兴沂、李荣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履行还款,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恢复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21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洪泽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兴沂、李荣芳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洪泽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兴沂、李荣芳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股权、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2021年8月31日查封被执行人洪泽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共计61套,该不动产属在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符合处置条件;2021年7月16日扣划三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53198.73元,已扣执行费;2021年6月29日冻结其它余额较小的银行存款,无价值;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3、2021年7月20日前往被执行人洪泽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兴沂、李荣芳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经查明衡兴沂、李荣芳在所在社区无可供执行财产。4、2021年7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财产时恢复执行。以上事实有查询回执、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0元,未执行标的18314297.5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813民初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案中,如有财产查控措施,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车辆等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股权等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延长查封期限,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期限届满之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申请,否则财产转移等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志安审 判 员 黄海南审 判 员 邓金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婕书 记 员 谢 洁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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