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友明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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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861号案件名称
张友明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张友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北京良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顺恒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明,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顺恒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石佛寺前街9号。法定代表人:何英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岩,男,北京京顺恒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女,北京京顺恒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6号。法定代表人:辛保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静,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良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韩屯村83号。法定代表人:董春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军,男,北京良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A座4层。负责人:包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廷,男,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友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顺恒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恒达公司)、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北京良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冉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顺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岩、王雪,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缪静,良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军,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友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友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京顺恒达公司、国网公司、良冉公司、铁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京顺恒达公司施工无人看管,不符合施工要求,属于违法行为;2.一审判决与张友明的实际事实情况相差很大,未从受害者着手,受害者的误工费、住院治疗费等都无从表现。京顺恒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现场有人看管,张友明应当承担一部分治疗费,因其所骑电动三轮车无牌照。国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依法合理,国网公司非现场施工人,也从未委托过任何人进行现场施工,张友明受伤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张友明对国网公司的上诉。良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施工日期与受伤日期无法匹配,我公司4月1日开始施工,而张友明是3月受的伤,所以与良冉公司无关。铁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事故与铁塔公司无关,请求二审驳回张友明对铁塔公司的上诉请求。张友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京顺恒达公司、国网公司、良冉公司、铁塔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2026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40元、修车费200元、误工费1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令京顺恒达公司、国网公司、良冉公司、铁塔公司赔偿我残疾赔偿金(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京顺恒达公司、国网公司、良冉公司、铁塔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张友明将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变更为6750元、营养费变更为4500元。同时,放弃要求京顺恒达公司、国网公司、良冉公司、铁塔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8日16时许,京顺恒达公司在寅洞村西北架设钢绞线时,适有张友明无证照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其被京顺恒达公司架设的钢绞线刮倒后受伤。当日,张友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掌骨骨折(右,第4)”。为此,张友明先后住院治疗19日,花费医疗费50261.88元(其中京顺恒达公司支付30000元)。后因张友明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张友明诉至一审法院。京顺恒达公司同意依责赔偿张友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国网公司、良冉公司、铁塔公司以辩称所持理由不同意张友明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张友明提交了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寅洞村民委员会与良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寅洞村民委员会与良冉公司、铁塔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意向书》及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人民政府、寅洞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京顺恒达公司架设的钢绞线项目系由良冉公司、铁塔公司管理运营,良冉公司、铁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自2019年4月1日始才租赁寅洞村民委员会土地,后建设手机无线通信覆盖基站,京顺恒达公司架设钢绞线与其无关。同时,张友明申请对其所受外伤是否构成伤残及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鉴定,后张友明撤回对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2021年2月25日,经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张友明因意外受伤,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张友明支付鉴定费2100元。经一审法院核实确认,张友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26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620元。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京顺恒达公司在从事高空架设钢绞线过程中,致张友明受伤,其公司应对张友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友明无证照驾驶电动三轮车,且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被伤,其亦存在过错,应减轻京顺恒达公司责任。京顺恒达公司称其公司架设的钢绞线系为公司员工杨志国的朋友所架,因其公司拒不披露该人姓名,故给张友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京顺恒达公司承担。张友明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张友明的伤情及其诉讼请求确定。误工费根据其需误工的时间和收入酌定。护理费根据张友明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收入确定。交通费根据张友明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定费根据张友明提交的相关票据确定。张友明主张的住宿费实为张友明住院期间其家属护理期间的租床费,该损失系间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张友明要求赔偿的修车费,鉴于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法院亦不予支持。张友明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此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张友明要求国网公司、良冉公司、铁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一节,庭审中,张友明虽提交了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寅洞村民委员会与良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寅洞村民委员会与良冉公司、铁塔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意向书》及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人民政府、寅洞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但因国网公司、良冉公司、铁塔公司并非架设上述钢绞线的经营者,故张友明要求国网公司、良冉公司、铁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京顺恒达公司称其架设钢绞线时已做了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且其支付给张友明医疗费30000余元,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抗辩理由,因其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京顺恒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友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0385.5元;二、驳回张友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友明申请证人赵某、石某出庭作证,证明张友明受伤时现场没人。京顺恒达公司、国网公司、良冉公司、铁塔公司均不认可证人证言。京顺恒达公司、国网公司、良冉公司、铁塔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事故的责任承担、比例以及具体的赔偿金额。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京顺恒达公司在从事高空架设钢绞线作业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记,现场亦无人管理,致张友明受伤,该公司应对张友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国网公司、良冉公司、铁塔公司并非架设上述钢绞线的经营者,故张友明要求国网公司、良冉公司、铁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张友明驾车通过事发现场被钢绞线刮伤,在无施工人员管理亦未有警示标记提醒的情况下,未能预见、未能发现有钢绞线下落,且无证据证明张友明发现钢绞线后处置措施不当,故不能认定张友明对其受伤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从而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另外,张友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其被钢绞线刮伤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过失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友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二、北京京顺恒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友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45481.88元;三、驳回张友明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张友明负担2246元(已交纳);由北京京顺恒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100元,由北京京顺恒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张友明负担2398元(已交纳);由北京京顺恒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解学锋审 判 员 楚 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肖 笛书 记 员 王秋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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