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庆华、李勇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923执971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23执97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王庆华、李勇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库车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王庆华;李勇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923执9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庆华,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执行人:李勇军,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庆华与被执行人李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库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2923民初176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王庆华支付案款442000元,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王庆华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庆华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2923执971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后在两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阿不都艾尼吐尔地审判员    阿里木江买买提审判员    阿里木库尔班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库尔班热依木书记员    邱宏宝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