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和庆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岳阳县黄沙街镇黄秀村村民委员会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1民初2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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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1民初2001号案件名称
岳阳县和庆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岳阳县黄沙街镇黄秀村村民委员会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岳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岳阳县和庆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岳阳县黄沙街镇黄秀村村民委员会;黄文志;黄淼水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1民初2001号原告:岳阳县和庆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黄沙街镇大明村余兰片13组。法定代表人:尹时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薇,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县黄沙街镇黄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岳阳县黄沙街镇黄秀村。法定代表人:刘爱兵,主任。被告:黄文志,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黄淼水,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岳阳县和庆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和庆源公司)诉被告岳阳县黄沙街镇黄秀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黄秀村)、黄文志、黄淼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庆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告黄秀村的法定代表人刘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志、黄淼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庆源公司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和庆源公司支付货款余额977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余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763元,两项合计101503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秀村辩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法律权利义务存在于买方与卖方之间,买方依据约定向卖方支付货款,因此,三被告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二、黄淼水等人不是答辩人自行委派的司机,答辩人与司机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按约定支付司机运费。各司机以原告处领取货物签字确认的行为,不能等同答辩人收取该笔货物。证明答辩人收取货物的数量,必须有答辩人工作人员确认。三、杨时团并非答辩人工作人员,其身份为监事会成员。本案买卖合同履行自2019年3月至11月,时间长、数量大,杨时团没有经手参与货物买卖过程,凭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发货单草率出具的证明材料,既不符合客观情况,也因其身份的局外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答辩人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明确付款期限和方式,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价0.38元/块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未得到答辩人认可同意。原告主张由答辩人承担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黄文志、黄淼水未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9年3月29日起,被告黄秀村向原告和庆源公司多次购买空心砖,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黄秀村委托本村司机包括被告黄淼水到原告和庆源公司拖空心砖,未派专人交接货物。至2019年11月20日,原告和庆源公司根据被告黄秀村的司机提货签名,统计货款为97740元。原告和庆源公司凭着该统计表找被告黄秀村索要货款,被告黄秀村以村里没有收到这么多货物为由拒付。二、由于原告和庆源公司未与被告黄秀村就货物数量和价值达成一致,双方一直未结算。2020年7月6日,时任被告黄秀村村委会监事成员的杨时团出示证明被告黄秀村欠原告和庆源公司190000块砖单价0.38元折款72200元。三、被告黄文志为时任被告黄秀村村主任、法定代表人;被告黄淼水为被告黄秀村村民,参与过从原告庆源公司运输货物。在庭审中,原告和庆源公司认可被告黄淼水拖砖系职务行为。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和庆源公司与被告黄秀村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但由于被告黄秀村对货物数量和单价存在异议,原告和庆源公司又不能提供全部货物的结算依据,故对原告和庆源公司无结算依据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秀村村委会监事成员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在被告黄秀村拒绝结算无法核对货款的情况下,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明人的身份,采信其证明力。原告和庆源公司向被告黄秀村供应货物,被告黄秀村应当依照核定后确认的款项向原告和庆源公司支付货款。二、关于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请求。原告和庆源公司一直未与以被告黄秀村结算,对以拖欠欠款为由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和庆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黄文志系被告黄秀村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认可被告黄淼水司机的职务行为,故以上两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和庆源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黄文志、黄淼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岳阳县黄沙街镇黄秀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阳县和庆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200元;二、驳回原告岳阳县和庆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岳阳县和庆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6元,被告岳阳县黄沙街镇黄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大兵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赵 倩书 记 员 胥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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