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巩乃斯林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9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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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987号案件名称
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巩乃斯林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巩乃斯林场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迎宾大道128号建科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陶发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林,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巩乃斯林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巩乃斯林场。 法定代表人:蔡永平,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师,男,该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巩乃斯林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7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和静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7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52,067元(165,000元-112,933元=52,067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按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支持(自原告开具发票后的2016年1月至2021年4月)违约金112,93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7.2明确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预期违约金”,该约定双方明确了违约金计算方法,并非未约定违约金支付标准的情形,若按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算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则根据当事人双方对《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意思自治以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上诉人以30%的支付标准计算违约金更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在此之前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如按上述方式分段计算违约金则为180,491.67元。故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支持(自原告开具发票后的2016年1月至2021年4月)违约金112,933元没有法律依据,而上诉人一审按欠款550,000元的30%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165,000元则合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错误判项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巩乃斯林场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和静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9日作出的(2021)新2827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设计费后再未付款。那么根据该认定,从上诉人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5年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2021年,已达5年之久,显然已超过3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企业询证函》并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只是询证双方往来账项是否相符,不是催款函;(2)该询证函第二款明确表示: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3)该函的名称和内容无催收债务的明确表示,上诉人收到该函,但不能推定为上诉人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发出和签收行为不视为对原债权的履行重新达成协议。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有催收逾期欠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而该函的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债务的明确表示,不能推定上诉人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4)该《企业征询函》上加盖的是巴州巩乃斯国有林管理局的章子,不是上诉人巴州巩乃斯林场的章子。巴州巩乃斯国有林管理局和巴州巩乃斯林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本案中两份设计合同签订主体是巴州巩乃斯林场,因该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是巴州巩乃斯林场,与巴州巩乃斯国有林管理局无关。巴州巩乃斯国有林管理局并不能代表巴州巩乃斯林场在征询函上盖章,因此该盖章行为属无效行为,不能作为上诉人认可该债务或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向上诉人发出《企业征询函》,巴州国有林管理局在该函上盖章,不能视为推定上诉人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上诉人对设计费的重新确认,不能中断诉讼时效。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设计成果,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电子设计档案及证人贾贵恕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的证据。该份合同约定的交付成果是电子档资料。根据两份设计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设计成果一份是纸质版资料,一份是电子档资料。交付纸质版设计成果应该有双方的交接手续;交付电子档也应该有交接手续,至少得有发送记录,这是最基本的交接程序。通过两次庭审,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交付的证据。一审法庭认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电子设计档案,就视为交付了,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证人贾贵恕的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的证据,理由如下:(1)证人在法庭上陈述其与被上诉人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且受被上诉人委托办理该事,也就是说,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证人贾贵恕在法庭上陈述的事情是2012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就巩乃斯整个生活区域做的详规,该详规设计费,上诉人早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与本案无关。(3)通过证人在法庭上陈述,其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签订欧式商业街建筑的设计合同不知情,且对商业街要建多少栋欧式建筑也不知道,设计成果就是针对沿街15栋欧式建筑的,那他又怎么可能会知道被上诉人将设计成果交付给上诉人了呢。显然该证人对是否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并不知情。因此,其证言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据上诉人向巩乃斯林场沿河区域欧式度假村的开发方巴州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解,旭升公司就同一地点同一项目委托了巴州建筑勘察规划设计院就效果图及施工图进行了设计。如果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提交了符合上诉人要求的设计成果,开发方旭升公司为什么还要花钱再委托巴州设计院就同一个项目再进行设计呢。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计成果,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是认定事实错误。三、假如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设计成果,那么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后续设计费,还应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成果是否符合上诉人的设计要求,不是被上诉人做出了设计方案,上诉人就应当支付后续设计费。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1)第二笔设计费的付款时间为交付设计文件后支付。(2)设计成果应当根据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3)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设计费不但要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设计,提供设计成果,还要对设计成果负责到底,进行修改、补充。被上诉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是否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设计或者设计是否符合上诉人的要求,法庭也未进行查实。那么,在该问题被查实之前,上诉人就不应当履行继续付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该问题的前提下就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后续的设计费,是认定事实不清。四、被上诉人据以提起诉讼的两份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成果项目相同,同一地方同一面积收取两次设计费,系重复收费。从两份设计合同内容看:合同约定设计项目均为1-15号楼1-3层,建筑面积约45,000平方米的沿街商业建筑。收费为17元/平方米的合同约定的设计咨询项目包括了45,000平方米的沿街商业建筑的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等施工图设计的具体设计内容。收费为15元/平方米的合同约定的是提供设计方案效果图、思路分析图、建筑设计方案文本、设计说明,这些项目显然应当包含在17元/平方米的合同里,同一事项分成两个合同两次收费,显然不合理。五、被上诉人据以提起诉讼的两份合同中对设计面积均是估算约45,000平方米,那最后到底设计的面积是多少平方米,应当按照最终的设计面积进行计算,双方最后应有一个决算。现被上诉人仅仅按照估算面积计算并索要设计费,一审法院也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显然不合理。六、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设计费,后续的设计费以收到符合上诉人要求设计成果后支付,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给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的证据,如何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金呢。显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之情形。2014年上诉人巩乃斯林场委托答辩人恒泰建筑设计院,对林场218国道北侧商业街建筑设计、建筑提供设计方案,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师设计合同。答辩人依约向上诉人提交了设计咨询成果,上诉人因向答辩人支付设计费共计是105万元,但上诉人仅于2014年8月10日和2015年10月3日共向答辩人支付了设计费是50万元,尚欠55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年底,因上诉人的要求,答辩人向其开具了未付55万元全额增值税发票,在2020年9月15日,答辩人恒泰设计院向上诉人巩乃斯林场发出了企业询证函,请求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和2018年12月31日,巩乃斯林场尚欠恒泰设计院55万元,巩乃斯林场工作人员王敬师报至巩乃斯国有林管理局、巩乃斯国有林管理局在回复意见《上述数据正确无误》处加盖了印章。《询证函》,确认债权的行为足以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巩乃斯林场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认为答辩人恒泰设计院主张的债权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应提起诉讼和当事人一方提起要“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据此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就会引起诉讼时效成的《民法通则》,该条规定,提出要求就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提出履行要求”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主要原因是在1986年制定的,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时间较短,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债权。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所以在该条规定,只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提出要求,这种要求只要具备主张债权的意思,诉讼时效就中断,“提出要求”,解释上当然包括“提出确认债权”之类的意思表示,而不仅仅是限于“提出履行要求”,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民法通则》的本意。因为提出确认债权,当然包括了主张债权的意思,否则就没有必要要求确认债权。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司法实践中对《民法通则》140条前句规定的“提出要求”就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解释并不能太严,而应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角度从宽解释。因此《询证函》能够引起诉讼中断。故本案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之情形。二、答辩人恒泰建筑设计院已向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未向其交付成果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巩乃斯林场主张答辩人未向其交付设计成果,但截至2015年11月3日,上诉人已向答辩人支付了500,000元的设计费用,若答辩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设计文件,上诉人完全可以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其在长达6年时间里,上诉人并没有依法向答辩人主张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在答辩人向其发出了“询证函”后,上诉人对欠款款项回复时“上述数据正确无误”,确认了其尚欠答辩人恒泰设计院50万元设计费,既然答辩人未向交付设计成果,上诉人为何又要确认所欠的设计费。同时,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设计图、电子文档,足以证明了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不存在答辩人尚未向其交付成果的一个事实。三、关于上诉人巩乃斯林场提出的设计成果,应当根据发包人提出的要求进行设计,在未查实是否按照上诉人要求进行设计或者设计是否符合上诉人要求之前,上诉人不应当履行继续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答辩人恒泰建筑设计院在提交设计成果后,上诉人从未以答辩人提交的设计成果不符合上诉人要求为由,或者答辩人未提交设计成果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而是以未提交设计成果为由上诉,又假设已提交设计成果的情形以设计成果不符合约定为由上诉,既然上诉人认为原裁判事实认定错误又做出假设性情形就自相矛盾。由此可见,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述观点含糊不清,妄图通过上诉来混淆事实,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只要向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即完成了合同义务,至于成果上诉人是否使用,是否借鉴使用,并不影响其向答辩人支付设计费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对上诉人的判决。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巩乃斯林场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定的违约金过低,应当按照欠款55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令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就是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要判令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前提是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答辩人交付了符合答辩人要求的设计成果,但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交交付设计成果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电子设计档案,就及证人贾贵恕的证言,就认定上诉人向答辩人交付的设计成果是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价值675,000元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方案设计、效果图6份,设计思路分析图6份、建筑单体平立剖面图6份,设计说明6份、建筑设计方案文本6份。合同6.2.1约定,设计人应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因设计人设计成果不符合有关要求,对发包人造成损失的,设计人应当赔偿发包人。合同7-3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及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该份合同约定交付的设计成果是纸质版资料,不是电子档资料。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价值765,000元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建筑施工图、设计咨询电子档一份,结构施工图设计咨询电子档一份,挤排水施工图设计咨询电子档一份、电子电气施工图设计咨询电子档一份,暖通设计图纸设计咨询电子档一份,合同6.2.1约定,设计人应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咨询,按合同规定的进度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因设计人设计成果不符合有关要求,对发包人造成损失的,设计人应当赔偿,发包人合同7.3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该份合同约定交付成果是电子档资料,这两份设计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向答辩人交付的设计成果一份是纸质版资料,一份是电子档资料,交付纸质版资料,设计成果应该有双方的交接手续,交付电子档也应当有交接手续,至少得有发送记录,这是最基本的交接程序,但在一审法庭上诉人从始至终未向法庭提供交付的证据,一审法庭认为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电子设计档案,就视为交付,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交的设计成果,应当经相关部门审图,经过审图机构审过的图纸才能作为施工图纸。既然上诉人没有提供交接设计成果的证据,那么至少可以提供审图机构审过该设计图的相应资料,印证设计成果交付的问题,或者设计成果已经经过相关部门审出,可以用作施工,而不是仅仅提供电子档案就证实有图稿,就认为上诉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3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上述两个条例经规定了设计图、设计、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不得使用。结合本案上诉人向答辩人交付的设计成果,也应当是经过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设计成果,而不仅仅是在电脑里划出了图纸就视为交付了设计成果。证人贾贵恕的证言,实际证实的是2011年上诉人为答辩人做新疆巩乃斯林场厂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设计,不是欧式商业街的设计,因此其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向答辩人交付设计成果。据答辩人向巩乃斯林场一案,去欧式度假村的开发方巴州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解,旭升公司就同一地点,同一项目委托了巴州建筑勘察规划设计院,就邵国图及施工图进行了设计。综合上述四点,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符合答辩人要求的设计成果,一审认定上诉人向答辩人交付设计成果是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答辩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设计费,后续的设计费已收到,符合答辩人要求设计成果后支付,但上诉人并未给答辩人交付设计成果,是上诉人违约,不是答辩人违约。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定的违约金过低,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予以驳回。 恒泰建筑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恒泰设计院支付设计费5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恒泰设计院支付违约金165,000元(550,000元×30%=165,000元)上述1、2项共计7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巩乃斯林场(发包方)与原告恒泰设计院(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将巴州巩乃斯林场218国道北侧商业街建筑方案发包由原告进行设计。约定设计完成后,按实际设计建筑面积以15元/㎡计总设计费,建筑面积为45000㎡,总设计费为675,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50%的设计费337,500元,方案通过政府审查后一周内支付剩余50%的设计费337,500元。同年,被告巩乃斯林场又与原告恒泰设计院及广东鸿宇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就巩乃斯林场218国道北侧商业街1-15#楼1-3层建筑面积约45000㎡的沿街建筑施工图设计咨询及建筑方案设计事宜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按实际设计建筑面积17元/㎡计总设计费765,000元,其中,被告向原告恒泰设计院支付设计费375,000元,向广东鸿宇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90,000元。设计、咨询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20%的设计费153,000元,施工图咨询电子档文件完全提供后一周内支付剩余80%的设计费612,000元。两份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合计1,050,000元(675,000元+375,000元)。庭审中,通过原告提供的电子设计档案及证人贾贵恕当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了设计、咨询成果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恒泰设计院支付设计费300,000元,又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0,000元,合计500,000元,余款550,000元至今未付。截止2015年底,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20年9月15日,原告恒泰设计院向被告巩乃斯林场发出企业询证函,请求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巩乃斯林场尚欠恒泰设计院550,000元,巩乃斯林场工作人员王敬师报至巩乃斯国有林管理局,巩乃斯国有林管理局在回复意见“上述数据正确无误”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企业询证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贾贵恕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秉持诚信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共同促成实现合同目的。通过原告提供的设计图方案及证人贾贵恕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成果并向被告交付的事实。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从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至今尚欠55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已构成违约。同时也可证实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庭审中提供巴州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巴州建筑勘察规划设计院分别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2019年7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复印件,并不影响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欠款的权利。关于原告按欠款550,000元的30%主张违约金165,000元的问题。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按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依据该标准主张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支持(自原告开具发票后的2016年1月-2021年4月)违约金112,933元(550,000元×0.0385÷12×64个月)。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设计成果的意见。法院认为,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设计费,如果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完全可依法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费用,而不是在长达近六年的时间里不闻不问,且在原告向其发出企业询证函时,被告毅然确认了尚欠原告550,000元设计费。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判决:一、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巩乃斯林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50,000元;二、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巩乃斯林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2,933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巩乃斯林场提交《技术设计合同书》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二份,拟证明巩乃斯林场于2011年7月委托恒泰设计院就巩乃斯林场修建详细规划做的设计,并支付了设计费。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贾贵怒向法庭陈述的设计成果交付指的就是该份技术设计合同书,而不是欧式商业街的设计成果。恒泰设计院质证意见:对这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这份技术设计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欧式街15栋店面、商业街店面设计图以及施工图设计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组证据是巩乃斯林场与恒泰建筑设计院2011年7月6日签订的新疆巩乃斯林场场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技术设计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巩乃斯林场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巩乃斯林场委托巴州设计院就巴州巩乃斯林场欧式商业度假村进行设计,图纸由巴州设计院提供,欧式度假村是按照巴州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恒泰设计院质证意见:一审庭审中巩乃斯林场没有出具此证据,二审中提交证据,不能认为是新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最终施工图是巩乃斯林场委托第三方,我们不可能设计的成果直接交给巩乃斯林场使用,最终出图还是由以巴州设计院名义给巩乃斯林场出图。本院审查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说明(备注1)明确约定,乙方按最终确定建筑设计方案及国家和地方法规、各项建筑设计领域的规范提供施工图设计的具体咨询内容,最终施工图设计、出图及后期工地服务由甲方委托第三方设计院进行。恒泰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后,巩乃斯林场是否使用该图纸,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巩乃斯林场申请证人李坤出庭作证,拟证明巴州旭升公司是欧式度假村的实际承建方,该公司施工建设过程中未收到恒泰设计院关于欧式商业街的设计成果,巩乃斯林场欧式商业街使用的是巴州建筑勘察规划设计院设计的图纸。恒泰设计院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恒泰公司只和巩乃斯林场有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的约定,恒泰公司也是向巩乃斯林场交付设计图、施工图,出图由林场委托第三方巴州设计院出图的,巴州设计院在设计出图过程中,是否全部采用了恒泰公司的设计成果,还是部分采用设计成果,都不影响恒泰公司已完成向交付设计成果的义务。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恒泰设计院没有向林场交付设计成果。巩乃斯林场质证意见:证人清楚的的陈述,客观地反映了旭升公司作为欧式商业街的实际承建方,没有收到恒泰设计院的设计成果。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巩乃斯林场是否收到过恒泰公司的设计成果,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巩乃斯林场是否应当支付后续设计费55万元;二、巩乃斯林场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违约违约金如何计算;三、恒泰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巩乃斯林场与恒泰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巩乃斯林场在2014年8月、11月、2015年11月共向恒泰设计院支付了50万元设计费,如果恒泰设计院未履行合同义务,巩乃斯林场完全可依法要求恒泰设计院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进度以及巩乃斯林场先后支付给恒泰设计院50万元设计费的付费时间,通过上诉人恒泰公司提供的设计图方案及证人贾贵恕证言,能够证明恒泰公司依约完成了设计成果并向巩乃斯林场交付的事实。恒泰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能够证实巩乃斯林场至今尚欠恒泰公司设计费55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巩乃斯林场未举证证实其上诉请求,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从恒泰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巩乃斯林场至今尚欠550,000元的事实,巩乃斯林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原审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支持违约金112,933元并无不当。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恒泰设计院于2020年9月15日委托浙江中健会计师事务所向巩乃斯林场发二份《企业询证函》,巩乃斯林场收到函后,加盖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巩乃斯国有林管理局的公章。以上事实可以证实恒泰设计院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恒泰建筑设计院、巩乃斯林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巩乃斯林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1.01元,由浙江恒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101.68元,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巩乃斯林场负担10,429.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斯琴巴图审判员 邓晓辉审判员 刘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天康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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