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胡绍军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1执1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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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1执1106号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胡绍军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祁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胡绍军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1执11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法定代表人:汪学军,行长。委托代理人:何舒豪,湖南嘉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绍军,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胡绍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的(2020)湘112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胡绍军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胡绍军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于2021年8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8月17日委托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胡绍军的户籍所在地对其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胡绍军无正当理由未在传票指定的时间到庭;于2021年8月1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在人行、银行、互联网银行、工商、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21年8月16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于2021年8月16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并要求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绍军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21年9月17日将被执行人胡绍军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发现被执行人胡绍军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海平审 判 员 江柏林审 判 员 周高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旭明书 记 员 王琴琴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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