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嘉兴创泽投资合伙企业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裕辉等仲裁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执复7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执复70号
  • 案件名称

    嘉兴创泽投资合伙企业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裕辉等仲裁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嘉兴创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南通三建控股有限公司;黄裕辉;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三建控股有限公司;施晖;王卫冲;卫波;徐挺;袁备;张福斌;周炳高
  • 案件缘由

    合伙企业纠纷;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执复7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南通三建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嘉兴创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执行事务合伙人:中民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被执行人:黄裕辉,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执行人:周炳高,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执行人:施晖,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执行人:张福斌,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执行人:卫波,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被执行人:王卫冲,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执行人:徐挺,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执行人:袁备,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复议申请人南通三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控股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21)沪02执异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二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嘉兴创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兴创泽企业)与南通三建控股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集团公司)、黄裕辉、周炳高、施晖、张福斌、卫波、王卫冲、徐挺、袁备仲裁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南通三建控股公司认为二中院没有管辖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二中院查明,2021年4月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6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464号裁决书)载明:(一)南通三建控股公司应向嘉兴创泽企业支付股份回购款,截至2020年4月19日股份回购款为人民币401,066,404.66元(以下币种相同);剩余股份回购款以3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20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30,000万元完毕之日。(二)对于南通三建控股公司不能清偿的回购款及利息,南通三建集团公司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黄裕辉、周炳高、施晖、张福斌、卫波、王卫冲、徐挺、袁备对南通三建控股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南通三建控股公司承担嘉兴创泽企业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共计300,533.20元,黄裕辉、周炳高、施晖、张福斌、卫波、王卫冲、徐挺、袁备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南通三建集团公司对南通三建控股公司前述费用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仲裁费2,945,116元,全部由被执行人承担。(五)被执行人共同选定的仲裁员为办理本案产生的实际费用为3,66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嘉兴创泽企业于2021年4月22日书面申请强制执行0464号裁决书,二中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沪02执598号(以下简称598号)。当日,二中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应向嘉兴创泽企业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71,712.05元。南通三建控股公司提出异议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0464号裁决书不符合申请执行立案条件,二中院立案错误。南通三建控股公司收到0464号裁决书后,于2021年4月20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提交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北京四中院于2021年4月23日向南通三建控股公司寄发《邮寄立案告知书》,受理了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南通三建控股公司在2021年4月20日亦向嘉兴创泽企业的管理人寄送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书,嘉兴创泽企业在明知仲裁裁决已进入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不再具备继续执行的情况下,还向二中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应当撤销执行立案。此外,0464号裁决书所列承担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户籍地和作出仲裁裁决的机构都不在上海市,本案具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而非二中院。故请求撤销598号案件。嘉兴创泽企业答辩称,驳回南通三建控股公司的异议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嘉兴创泽企业于2021年4月22日申请执行,同月27日立案,而南通三建控股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案件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故598号案执行并无不当。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在二中院辖区,二中院对执行案件享有管辖权。二中院根据598号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查明,嘉兴创泽企业于2021年4月22日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在该申请书尾部载明附有财产线索。同时,嘉兴创泽企业还提交了仲裁生效证明文书、《财产线索》、南通三建集团公司股东协议、上海首怡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筑客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嘉兴创泽企业提交的《财产线索》中申请对南通三建集团公司等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具体财产包括:权利人为南通三建集团公司的上海市沪宜公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上海市长阳路XXX弄XXX号、上海市黄兴路XXX号房产,以及南通三建控股公司持有的筑客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30.861%股权及上海首怡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70.965%出资比例。审查中,嘉兴创泽企业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反映,上海市沪宜公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上海市黄兴路XXX号房产的权利人为南通三建集团公司,上述房产均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案外人,部分房产还被法院查封。二中院另查明,根据南通三建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2020年7月15日,南通中院向嘉兴创泽企业发出《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告知已查封南通三建集团公司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赐儿山街道2号金鼎公馆及赐儿山街XXX号金鼎天街商铺的不动产;查封南通三建控股公司缅甸柚木原木2897.4301立方米(数量以评估报告为准);查封南通三建集团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XXX号2-2、2-3、2-4的不动产,该查封为轮候查封;查封南通三建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铁锋区联通大道南侧,环城东路西侧万力皮革城商铺的不动产总计135套。二中院再查明,2021年5月7日,北京四中院立案受理南通三建控股公司申请撤销0464号裁决书一案,案号为(2021)京04民特401号。该案尚在审理中。二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七条亦规定,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虽然北京四中院已经立案受理南通三建控股公司提出的撤销裁决的申请,但是并不影响嘉兴创泽企业提起执行申请,二中院立案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同时,《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二条又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嘉兴创泽企业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时,列明的被执行人包括南通三建集团公司、南通三建控股公司,并且提供了权利人为南通三建集团公司的房产及南通三建控股公司持有的股份或出资份额等执行财产的线索。经查,南通三建集团公司名下的上海市沪宜公路XXX号房产以及上海市黄兴路XXX号房产分别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和杨浦区,均在二中院辖区范围,二中院作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598号执行案件享有管辖权。南通三建控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南通三建控股公司的异议请求。南通三建控股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沪02执异90号执行裁定,确认二中院无管辖权。复议理由:一、嘉兴创泽企业申请执行时,未提交被执行人在二中院管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明材料,二中院受理598号执行案件没有法律依据。嘉兴创泽企业自认其在2021年4月27日申请网上立案时提交了被执行人在杨浦区、嘉定区的不动产以及持有股权的财产线索。但在2021年6月10日听证过程中当庭提交了可供执行财产证明材料,恰恰说明二中院立案时未依法审核材料,导致错误立案。嘉兴创泽企业提交的财产线索书面证据,系手机界面显示的单方制作的房产信息列表,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不能达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标准。二、二中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裁定书认定嘉兴创泽企业于2021年4月22日书面申请强制执行,与嘉兴创泽企业自认系通过网上申请立案相互矛盾,相关材料可能系事后补充。南通三建控股公司对二中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二中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但二中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查明,二中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其管辖范围内,据此依法受理申请执行,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二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仲裁执行案件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裁定,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南通三建控股公司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三建控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执异9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心全审判员  杜治平审判员  马 红书记员  卫栋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