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天云与欧阳大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2601民初6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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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601民初6514号案件名称
欧阳天云与欧阳大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凯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欧阳天云;欧阳大平案件缘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2601民初6514号原告:欧阳天云,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现住凯里市。被告:欧阳大平,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现住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世焰,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天云诉被告欧阳大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天云与被告欧阳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将以下资料移交给原告:1、母亲的医保卡;2、母亲的身份证和户口;3、母亲的养老金;4、母亲养老金和帐目(原告管理结束当天将以上资料移交给下一个管理人)。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2021年4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来管母亲,被告说他管母亲四年了,他不再管了,说一个人管四年。母亲老年痴呆,且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生活不能自理,当天晚上我和表姐在母亲家陪伴照顾母亲,随后通过中介公司找保姆。三个月来,我承担母亲和保姆的一切开销,生活费和保姆工资每月开支5,000元左右,我每月工资收入每月4,000多元,无力长期独自承担母亲的一切开销。另外最令我担心的是,母亲年岁已高,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若发生紧急情况,医保卡和身份证均不在身边,得不到及时救治。2017年8月父亲因病去世,办完父亲的后事后,兄妹三人商议共同赡养年迈多病的老母亲。2018年我们全家在母亲家一起过了春节,可是好景不长,不久被告完全变了一个人,2018年10月23日先是把从东莞回家看望母亲的妹妹赶出家门,随后又对我多次侮辱谩骂,今年以来就发生了多次谩骂事件。被告一方面到处说我和妹妹不管妈妈,另一面我回家看望妈妈被告又说我没有资格,总之不管我和妹妹怎么做都是不对,他怎么做都是对的。这两个多月来,家里亲友多次协调劝解无果。今天我迫于无奈站在这里,是为了寻求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的男女平等的权利,是为了给远在东莞居住的妹妹回家探望老母亲留一扇门。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照顾的义务,男女平等是我国最基本的法治精神,我国宪法第48条第1款对男女平等问题亦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男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综上所述,我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的法律相关规定和我国最基本的法治精神,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欧阳大平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3、4项不具体、明确,不应支持;三、母亲一直由答辩人照顾,母亲的相关物品交由原告保管不符合母亲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实现;四、原告与答辩人一起照顾母亲期间,原告没有尽到照顾母亲的责任,且出现严重影响到母亲的生活质量行为;五、原告诉状所述都不是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天云与被告欧阳大平系兄妹关系,二人的父亲于2017年8月去世,母亲胡玳仙出生1940年6月24日,现独自在自己的房屋居住,由保姆照顾其生活起居,胡玳仙的身份证、户口簿、医保卡及养老卡等均在被告处。原告因母亲的赡养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后,以其照顾母亲必然产生医疗及生活费等费用为由,要求被告将胡玳仙的医保卡、身份证和户口以及养老金等交付给其,遭被告拒绝后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请求返还被占有物的主体必须是物的权利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欧阳天云诉讼请求中的胡玳仙的身份证、户口簿、医保卡及养老卡等的权利人是胡玳仙,胡玳仙的身份证、户口簿、医保卡及养老卡等物品应否由被告欧阳大平返还,向欧阳大平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应当是胡玳仙而非欧阳天云本人。欧阳天云未举证证明胡玳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未举证证明其系胡玳仙的监护人或者接受胡玳仙的委托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故现欧阳天云提起诉讼,其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阳天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00元,退还给原告欧阳天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晓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顾玉婷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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