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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许阳等李栓宁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9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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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983号
  • 案件名称

    张建、许阳等李栓宁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张建;许阳;李栓宁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占忠,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阳,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栓宁,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上诉人张建因与被上诉人许阳、李栓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阳、李栓宁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1.张建是为了堆放物料租赁了涉案场地,张建进出场地的半挂车辆都在4米左右,涉案场地的大门高是3.5至3.6米,无法进出,严重影响了张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依照法律规定,许阳、李栓宁有义务协助张建处理对租赁物最基本的需求,为此张建多次请求许阳、李栓宁对该场地的大门进行改造,以满足张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许阳、李栓宁不仅不对租赁物进行改造,且提出了多种无理要求,使得张建租赁场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涉案的《厂房车间租赁合同》应当依法解除。虽然张建在签订合同时,对涉案场地进行了粗略的目测,但并没有进行实地测量,根本无法知悉涉案场地的大门可以随便进出半挂车辆。2.根据合同的约定,许阳、李栓宁租赁给张建的场地系甲方所有,张建对租赁场地并没有处分权,且许阳、李栓宁出租给张建的租赁场地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许阳、李栓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建与许阳、李栓宁签订的《厂房车间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建在签订合同前多次查看场地,并没有对大门提出意见,其对厂房大门的高度是明知的,张建现以大门无法进出大型车辆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张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建与许阳、李栓宁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厂房车间租赁合同》;2.许阳、李栓宁连带返还张建租金4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许阳、李栓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许阳与李栓宁系合伙关系。张建通过案外人马某与许阳、李栓宁相识,签订租赁协议前张建去许阳、李栓宁承包的厂房车间现场查看两次。2021年5月20日,许阳、李栓宁与张建签订《厂房车间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张建租赁甲方许阳、李栓宁坐落于惠农区某某工业园区1xx地区公司院内电修车间,长80米、宽17米,及天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止。对于租赁费,在条款中机打字样“年租金人民币”后手写“支付半年肆万捌仟元(48000元)”后,继续机打“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向甲方付清第一年的租赁费,租赁期满后乙方继续租赁该车间乙方应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甲方书面提出”。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年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尾部,许阳、张建签字。后张建向许阳支付半年租赁费48000元。2021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7日,张建分别与许阳、李栓宁电话沟通租赁厂房车间因大门不够高车辆无法进入的事宜。2021年6月7日,张建通过手机向许阳发短信,内容是《解除厂房车间租赁合同的通知》,理由是场地大门无法进出大型车辆,而许阳作为出租人,未能改善、维修大门,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许阳退回租赁费44000元。因双方就租赁合同履行解除协商未果,纠纷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张建与许阳、李栓宁签订的《厂房车间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张建以租赁厂房车间大门无法进出大型车辆,且许阳、李栓宁不予以维修、改善,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解除合同条件未做约定,张建提出解除合同也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对于双方争议的大门高度是否能够出入大型车辆,张建认可签订合同前已经看过场地两次,故其对厂房车间大门的高度是明知的,现其又以厂房车间大门无法进出大型车辆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且许阳、李栓宁不同意解除厂房车间租赁合同,故对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实收),由张建负担。        许阳、李栓宁在二审中提交《厂房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许阳、李栓宁对涉案厂房具有转租权;张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张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张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许阳、李栓宁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许阳、李栓宁取得了涉案租赁物的转租权,其与张建所签订的《厂房车间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张建以涉案租赁物的大门尺寸不能满足其需求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张建认可其在签订合同时已查看场地,其对涉案租赁场地大门的情况是明知的,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解除合同条件未做约定,故张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张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张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少华审判员    蔡璞审判员    马少英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郑芳芳书记员    冯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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