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407刑初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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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7刑初231号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许某某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7刑初231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199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1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原城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四千三百元。201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21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0日由执行逮捕。2021年6月30日,决定其在衡阳市监管医院监视居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窜至衡阳市石鼓区小西门公交车站,趁被害人伍某某上公交车时,从伍某某背着的挎包里偷走6000余元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系累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视频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曾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因盗窃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伍明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建春人民陪审员 周淑平人民陪审员 邵泽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陆 超书 记 员 许嘉月校对责任人:卢建春打印责任人:许嘉月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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