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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刘晓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02执288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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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02执288号之二
  • 案件名称

    锦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刘晓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锦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刘晓芳
  • 案件缘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02执28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锦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南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700MB1C7896XU。法定代表人涂破,该队队长。被执行人刘晓芳,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锦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晓芳关于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辽交锦罚字[2019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我院作出的(2020)辽0702行审4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晓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锦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晓芳立即给付罚款5000元及每日按罚款的3%加处罚款(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晓芳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将被执行人刘晓芳限制高消费。经查,被执行人刘晓芳有银行存款账户,但上述账户内余额均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依法对该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有一房产已被本院查封,因系一户住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股权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罚款2910元及(以5000元为基数)每日按罚款的3%加处罚款(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刘晓芳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锦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辽交锦罚字[2019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我院作出的(2020)辽0702行审41号行政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万平人民陪审员  高 健人民陪审员  龚克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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