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张家才,陈登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7民初7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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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7民初7231号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张家才,陈登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张家才;陈登志;胡阳;杨容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7民初7231号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马长江,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琼,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登志,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容,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胡阳,女,199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家才,男,194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陈登志、杨容、胡阳、张家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奉 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建 伟 - 1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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