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雨阳、刘余良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321刑初23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321刑初239号案件名称
邓雨阳、刘余良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双峰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邓雨阳;刘余良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雨阳,男,1952年4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2021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余良,女,1953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2021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娄双检刑诉[20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雨阳、刘余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乐中、谭友三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武出庭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贺彩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雨阳、刘余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余良、邓雨阳系邻居,双方因两家房屋中间的出进路多次争吵,经村上组织双方协调,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刘余良家屋后要保持1米宽的通道为公共出进路。2020年3月10日,刘余良请人在屋后道路处砌砖墙装门,邓雨阳得知后阻工,施工人员离开后刘余良自己用砖头将墙壁砌好。2020年3月12日上午,邓雨阳将刘余良砌好的墙推倒,刘余良前去阻止,村支书刘某到现场组织两人调解未成功。刘某离开后,刘余良将邓雨阳家的鸡屋推倒,邓雨阳发现后,从家里拿了一个锤子砸刘余良砌的墙,刘余良前去制止,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刘余良用砖头砸伤邓雨阳的头顶部,邓雨阳用锤子砸伤刘余良的左脚。后群众报警,公安民警在现场将刘余良、邓雨阳传唤到案。经鉴定,刘余良因外伤致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及中节趾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邓雨阳因外伤致多处头皮裂伤,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13.0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刘余良已支付邓雨阳医药费2000元。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诊断证明书、照片等书证;证人申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余良、邓雨阳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照片等视听资料。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雨阳、刘余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余良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刘余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刘余良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将量刑建议变更为:对被告人邓雨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余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邓雨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余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余良、邓雨阳系邻居,双方因两家房屋中间的出进路多次争吵,经村上组织双方协调,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刘余良家屋后要保持1米宽的通道为公共出进路。2020年3月10日,刘余良请人在屋后道路处砌砖墙装门,邓雨阳得知后阻工,施工人员离开后刘余良自己用砖头将墙壁砌好。2020年3月12日上午,邓雨阳将刘余良砌好的墙推倒,刘余良前去阻止,村支书刘某到现场组织两人调解未成功。刘某离开后,刘余良将邓雨阳家的鸡屋推倒,邓雨阳发现后,从家里拿了一个锤子砸刘余良砌的墙,刘余良前去制止,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刘余良用砖头砸伤邓雨阳的头顶部,邓雨阳用锤子砸伤刘余良的左脚。后群众报警,公安民警在现场将刘余良、邓雨阳传唤到案。经鉴定,刘余良因外伤致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及中节趾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邓雨阳因外伤致多处头皮裂伤,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13.0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刘余良已支付邓雨阳医药费2000元。2021年8月4日,被告人邓雨阳和被告人刘余良在三塘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同时分别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诊断证明书、照片、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申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照片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刘余良、邓雨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雨阳、刘余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雨阳、刘余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雨阳与被告人刘余良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同时分别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雨阳、刘余良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雨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雨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刘余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余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辉人民陪审员 王乐中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武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谢飞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赣07刑更730号 下一篇 涡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王全力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621执27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