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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生、沈美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24民初3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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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24民初3144号
  • 案件名称

    徐永生、沈美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仙居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徐永生;沈美琴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24民初3144号 原告:徐永生,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住仙居县。 被告:沈美琴,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住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仙居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沈天波,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徐永生与被告沈美琴,第三人沈天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生、被告沈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8月24日,经原告徐永生申请,本院追加沈天波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1年9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生、被告沈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生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美琴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第三人沈天波对被告沈美琴2020年7月7日前的1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沈天波系同学关系,被告沈美琴第三人沈天波的姐姐。从2019年开始,被告沈美琴经第三人沈天波介绍,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前的借款,均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被告已归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100000元,第三人沈天波口头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20年7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四分计算,实际交付92000元。202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四分计算,原告根据被告指示汇入仙居县创联酒店36000元。2020年9月20日,经结算,被告沈美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由被告沈美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500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于2020年9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2020年9月20日后,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均作为本金予以扣除。 被告沈美琴答辩称,第三人沈天波系被告沈美琴弟弟,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绝大部分是由第三人经手,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2020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两份借条事实,但款项均没有足额收到。2020年7月7日前的借款,实际仅收到30000元,利息约定三分,具体收到的数额以第三人沈天波提交的为准。2020年7月7日的100000元借款,仅收到92000元,9月20日的借款,仅收到36000元,利息均约定四分。出具借条后,被告支付的款项应作为本金扣除。为查明本案事实,要求原告提交所有的银行往来明细。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天波提交书面答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系要好的同学关系,与被告系姐弟关系,是原告主动联系第三人要把钱出借给被告沈美琴赚取利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仅是本案借款的经手人,原告与被告及张西强之间如何结算,利息如何计算,第三人均不知情;原告通过第三人转账给被告及张西强共计292000元,被告及张西强通过第三人转给原告221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永生与第三人沈天波系同学关系,被告沈美琴与第三人沈天波系姐弟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9年起至2020年7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2020年7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92000元。2020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9月29日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实际交付36000元。 出具借条后,被告沈美琴于2020年9月29日归还3000元,10月17日归还1000元,10月25日归还1500元,10月29日归还1500元,11月5日归还1000元,11月7日归还1000元,11月10日归还1000元,11月14日归还1000元,11月18日归还1000元,11月20日归还1000元,12月5日归还2000元,12月26日归还200元,12月28日归还500元,共计157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永生与被告沈美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其中2020年7月7日前的借款100000元,被告主张实际交付的数额不足,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了超过100000元的交付依据;其次,被告主张其在2020年7月7日前归还的款项均系本金,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相互矛盾;而且2020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2020年7月7日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也认可尚欠原告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故该笔借款本金为100000元。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20年7月7日的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92000元,原告主张未交付款项中的4000元系支付2020年7月7日前的借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该笔借款本金为92000元。2020年9月20日的借款5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36000元,原告主张未交付款项中的一部分为支付之前借款尚欠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该笔借款本金为36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228000元。对于出具借条后,被告所支付的15700元,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自愿作为本金扣除,故被告尚欠的本金数额为212300元。原告自愿放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第三人沈天波对被告沈美琴2020年7月7日前尚未归还的1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美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永生借款本金2123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徐永生负担381元,被告沈美琴负担2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洁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徐静静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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