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小红、李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1民初59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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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1民初5954号案件名称
郑小红、李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耒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郑小红;李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1民初5954号原告:郑小红,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平(系郑小红同事),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被告:李杰,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原告郑小红与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于2020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杰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经营泥煤生意,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18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于2020年5月2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予偿还。上述证据,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应予偿还。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郑小红要求被告李杰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从2020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可请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请求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率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小红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3.85%计息,从2020年5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东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曹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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