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兴华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鼎池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694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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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6940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诚兴华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鼎池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诚兴华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鼎池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69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诚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梓苑路6号2幢228室。法定代表人:刘晓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凤,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鼎池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32号。法定代表人:邓雪,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中诚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鼎池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04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诚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请求贵院依法强制执行贵院做出的(2021)津0104民初483号判决书内容第一项: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贵院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给付案件受理费1284.5元;3.请求贵院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1.于2021年8月19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天津鼎池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于2021年8月19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天津鼎池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天津鼎池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可执行银行存款、证券开户、保险登记、理财产品、互联网银行数据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3.2021年8月20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天津鼎池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全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1年9月9日依申请将被执行人天津鼎池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在全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本案执行标的101284.50元及利息(及自2018年1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已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101284.50元(未含利息、罚息、复利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通过谈话告知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帅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张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尹薪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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