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百顺、英山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7401民初1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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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7401民初1164号案件名称
王百顺、英山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百顺;英山红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7401民初1164号原告:王百顺,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英山红,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王百顺与英山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百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百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车费1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出租车司机,2021年4月16日、18日、21日,被告打车往返盘锦与鞍山看望其母亲,车费每次400元,三次共计120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21年5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总额为11500元(车费1200元、借款9500元、利息800元),承诺于5月9日归还,现期限已过,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英山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百顺系出租车驾驶员,承包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2021年4月,被告英山红请原告接送其往返盘锦和鞍山共三次,车费每次400元,合计1200元。被告于2021年5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王百顺人民币11500(整),于2021年5月9日下午前归还”并签字捺印。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从事出租车经营,被告多次请原告接送,并出具欠条确认出租车车费欠款及付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其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出租车车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百顺出租车车费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剑鸣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亮亮书 记 员 张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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