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吴灿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5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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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140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吴灿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娄底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吴灿飞;吴跃飞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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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51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1号。负责人:邬玲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浚,男,汉族,1988年5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本,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灿飞,男,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吴跃飞,女,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红,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系两被告哥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与被告吴灿飞、吴跃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胡浚、两被告诉讼代理人李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31228.03元,其中贷款本金160382.43元、利息7084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房子也办理了抵押手续,希望原告能减免部分利息。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与被告吴灿飞、吴跃飞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住]字[娄底分]行[城建]支行)[2009]年[172]号),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借款种类与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2、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自建第一套住房,房屋坐落于娄底市,建筑面积140.45平方米。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3、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利率: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049%,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的方式处理。5、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6、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7、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8、抵押物: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吴灿飞、吴跃飞,将位于娄底市,建筑面积140.45平方米的房产抵押。被告吴灿飞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吴跃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于2009年3月26日一次性向被告吴灿飞的账户62×××95实际发放了19万元贷款。被告吴灿飞、吴跃飞以位于娄底市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于2014年1月08日在被告吴灿飞、吴跃飞房屋(娄星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2014年3月26日,两被告陆续开始逾期未还款,截至2021年4月26日,被告吴灿飞、吴跃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0,382.43元,利息70,845.6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与被告吴灿飞、吴跃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吴灿飞的账户(62×××95)发放了贷款190000元。被告吴灿飞、吴跃飞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吴灿飞、吴跃飞自2014年3月2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21年4月26日共计7年,已构成违约,属于双方约定的“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吴灿飞、吴跃飞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审查,被告吴灿飞、吴跃飞就该笔借款以其名下房屋作抵押,且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主张对被告吴灿飞、吴跃飞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灿飞、吴跃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贷款本金160,382.43元,利息70,845.6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自2021年4月27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二、如被告吴灿飞、吴跃飞未按上述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有权对被告吴灿飞、吴跃飞提供的抵押房产即位于娄星区的房产[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4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已缴纳),由被告吴灿飞、吴跃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乐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肖思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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