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韩兵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68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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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6881号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韩兵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韩兵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6881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市辖区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主要负责人:邱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兵,男,1981年5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本院在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韩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04民初56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韩兵借款本金53158.82元;2.依法强制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截至2021年7月1日的利息、复利共7443.7元;3.依法强制被执行人韩兵支付申请人案件受理费590元;4.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之规定,加倍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653.23元,以上共计61845.75元。并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以下事项:5.依法强制被执行人韩兵支付申请人自2021年7月2日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6.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之规定,加倍支付自2021年8月2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7.请求依法对被执行人韩兵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8.本案执行费用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1.于2021年8月18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韩兵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于2021年8月17日、8月18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韩兵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韩兵名下无大额可执行银行存款、证券开户、保险登记、理财产品、互联网银行数据信息;不动产信息:被执行人韩兵名下有坐落于武清区储的房屋一套,本院已对其轮候查封,该房产在本案中暂不具备处分条件;机动车信息:无可供执行机动车辆;公积金信息:无可供执行公积金: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账户,因公积金政策原因无法划扣。3.本案执行标的61845.75元,已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61845.75元(未含利息、罚息、复利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通过谈话告知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俊貌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张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京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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