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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荣、李保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2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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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2593号
  • 案件名称

    肖荣、李保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肖荣;李保国;张德余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2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荣,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柱,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国,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余,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上诉人肖荣因与被上诉人李保国、张德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已经完全查明“担保人”和“注”项下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张德余后添加的内容,该案真正要查清的焦点是张德余在添加“担保人”和改动“借款”条内容时上诉人肖荣“知不知道”和“同不同意”他们添加和改动这些内容。首先,上诉人肖荣从没有愿意作该款的“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肖荣签“肖荣43000*6”的目的仅是作为“见证人”,事实上,张德余也确认将涉案的26万元投入到“游戏币”中,而且也产生了一定的效益,李保国亦获得了86000元的报酬。其次,肖荣申请出庭的证人朱某当庭也证实肖荣当场表示不同意作为“担保”签字,只愿意作为“见证人”签字。第三,张德余始终陈述肖荣签名的前面“担保人”和“注”项下的全部内容是肖荣签名后才添加的,肖荣并不知道也没有经过他的同意。这明显可以看出李保国的陈述就是孤证了,故一审法院认定肖荣是“担保人”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判决。二、关于出庭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内容效力。证人朱某当庭的陈述,客观地反映了当时的场景和肖荣与他们之间的对话内容,请求二审法庭结合其他证据确认朱某的证言有效。原审法院以朱某曾是肖荣公司职员和其没有看清字条上的内容为由,否定了朱某证言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作出如此评判,当事人输掉的可能是个案,但破坏的却是人民法院审查证据的规则!试想,难道非让肖荣找一位“走大路”的证人来公司证实当时的场景!难道非要让到办公室打扫茶台的公司职员“拿起条子”看看上面写的是什么内容?这样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三、被上诉人李保国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借条》中的大部分内容,均是在上诉人肖荣签上“肖荣43000×6”后由李保国和张德余私下添加的,这种书写顺序和行为完全不符合逻辑。李、张二人为何不事先书写完整再让肖荣签字?为何不让肖荣自行书写“担保人”三个字?为何不当着肖荣的面重新书写一份完整的《借款/借条》?为什么李、张二被上诉人非要在肖荣签完字后,私下在《借款/借条》中添加其他内容?一审法庭对诸多疑点视而不见,避而不谈,这令上诉人不敢相信,让上诉人难以信服。四、《借款/借条》上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令人费解。2020年8月12日借来款26万元,8月13日最后一笔4万元才交齐,可次日即8月14日就开始还款(5000元/日),需要特别提示的是在8月23日这一天就要“还”两笔(5000元+10000元),这明明白白就是他们在投资“游戏币”,哪来的张德余工程资金周转不过来之说!五、原始“借款借条”上明明是“借来”并不是“借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却是“借到”,怎一个(到)字了得!张德余在“借来”的“来”字下面添加一个“(到)”字和“担保人”,就让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令上诉人肖荣寒心!庭审中补充意见,首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这不是一个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这是一个虚拟货币的投资关系。通过张德余与李保国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他们之间有共同投资虚拟货币的事实。第二、关于虚假借条的更改问题。这份借条的真实情况是为他们之间的这个投资行为做的一个保证行为,借条本身是虚假的意思表示。然后在这个虚假的意思表示基础之上,李保国与张德余又后添加了注解三条与担保人的字样。被上诉人李保国辩称,一审2次开庭,法庭并未裁定担保人是后写的,上诉人是一个引进人才异地来连创业的大学生,曾经作为一个经营多家KTV和网络公司的大学生老板,如果没有经过同意,怎么可能随随便便在一个不认识、不是朋友的借条上签字,显然不符合常理。他提到的43000×6的字样,是肖荣与张德余之间的事情,肖荣与张德余讨论时在借款单上书写的时候被我制止,我说这是你们之间的事情,和我无关,所以他们就没有写上。如果是和我有关,那肯定就写上去,还有当初他说的做项目,肯定是会在借款条上写明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肖荣说我获得了86000元的报酬,我们是不是可以理解86000元不在还款之内,他是作为利润分成的吗?事实上相反,这钱是张德余还给我的钱,也没有肖荣所说产生一定的效益。至于肖荣提到的证人,我本人根本就没有听过,也没有见过,更谈不上认识,在一审法庭上的时候,我问她几个问题,明显前言不搭后语,显然是肖荣找来的托,是来做伪证,这个官司结束后,还有追究她这个所谓证人的这个权利。她在庭上说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又是工作人员。那我就问一下,公司的工作人员没事怎么可能在老总的办公室去打扫卫生,我问她,我穿什么衣服,什么头型,她什么都说不出来,所以这一切显然不符合客观规律,明显看出这个所谓的证人是在撒谎。肖荣说四万六是我和张德余私下后添加的,这个可以让司法机关确定一下笔迹,我一个字都没靠,也不是我后写的,而且我去过肖荣办公室好多次,他要么不在,要么就让我等等。后来就跟我推说,反正少不了你的钱,说等有钱了再还给我。因为张德余已经没有还款能力了,那我就肯定要找担保人,本来以前有一次说好了,要还5万块钱,后来又被肖荣私自拿去做什么,没有给我,我当时很生气,吵了一架。期间有一次,张德余、肖荣、杨俊凯,还有一个姓夏的4个人在一起讨论还我的钱,肖荣提出他们四个人还1万,因为杨和夏没有同意,他们没有参与,这个是他们之间的事,我在场,我也没有参与。肖荣说和张德余不是朋友,但是他怎么会在张德余的借款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法官问他的问题答不出来,就说不懂法。肖荣是作为一个来连创业的大学生,连最基本的法律常识都没有学过,难道不懂法就可以犯法吗?请求法院判决肖荣、张德余两人还我的钱,并承担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李保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德余、肖荣偿还李保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20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张德余、肖荣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德余及肖荣系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关系。2020年8月,张德余以外面工程款暂时没有回笼,乔迁新居要添置家具及生意周转为由,向李保国提出借款要求。2020年8月12日,李保国将26万元分二次打入张德余的银行账户,张德余收到李保国26万元款项后,向李保国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6万元的借据,并承诺于2020年9月12日前还清借款,若未按时还款,则由张德余和肖荣共同还款,并承诺支付相应利息给借款人,肖荣在场表示同意并签字认可。2020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李保国多次向张德余催要还款,张德余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给李保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李保国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一审中,张德余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借这个钱是事实,已经还了86000元,174000元本金未还。一审中,肖荣辩称,一、李保国转给张德余的26万元并非是借款,而是用于投资,因此肖荣才同意作为证明人。二、肖荣在借条上签字是出于证明人的目的,并非担保人,肖荣在收到诉讼材料前都不知借条上有担保人的字样。因此该担保行为肖荣不知情,也不认可,不是肖荣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2日,张德余向李保国出具借款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保国借到26万元。注:1、从2020年8月14日开始每天还款5000元,直至8月23日。2、从8月23日起每天还款10000元直至本金还清。3、如果没有按照以上还款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肖荣在涉案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条左下部分写着“43000×6”字样。2020年8月12日,李保国向张德余账户转账22万元、2020年8月13日,李保国向张德余账户转账4万元。上述款项出借后,张德余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尚余借款本金174000元未还。另查明,涉案借条系在肖荣的办公室书写。本案审理过程中,肖荣提供证人朱某,证人原系肖荣的员工。证人陈述其在涉案借条签订当日到肖荣办公室打扫卫生,听到李保国和张德余让肖荣担保,肖荣未同意。证人陈述其不知道涉案借条是谁书写的,也未仔细看清借条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以及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张德余、肖荣向李保国出具的涉案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保国依约交付了涉案借款,张德余应当按照借款约定偿还借款,但张德余仅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构成违约,故张德余应向李保国偿还借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对于利息部分根据涉案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金额及张德余的实际还款金额计算,张德余应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肖荣在涉案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且李保国在担保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故肖荣对张德余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肖荣辩称的其系涉案借款的见证人并非担保人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肖荣提供证人证言,但该证人原系肖荣的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亦陈述其并不知道借条是谁书写的,也并未仔细看清借条的内容,肖荣亦并未对此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肖荣陈其系见证人,但涉案借条中并未载明,且李保国对此不予认可;最后,涉案借条中肖荣签字的前方以及标注第三条均载明了担保人字样,综上,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张德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保国偿还借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肖荣对张德余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李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李保国已预交),由李保国负担1720元,由张德余负担348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李保国,肖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肖荣提供以下证据:1、张德余与李保国微信聊天记录32页。证明李保国与张德余之间的行为不是借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进行了虚假的陈述。他真实的行为是看到虚拟货币的商机以后,有了投资的愿望,但是又害怕被张德余骗取相关钱款,所以就找了一个他认可的商人进行验证,看是否存在这样一个商机。通过他们后添加的“注”也可以看出来,不是借款关系,显然是投资关系。他还款的过程明显是一种投资过程,而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过程。2、上诉人肖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张德余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德余在与李保国进行沟通以后,双方产生了一个投资虚拟货币意向,投资的分配规则是若出现亏损,由张德余负责李保国的资金安全,如果盈利,则利益为一家一半。被上诉人李保国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体现出他借我钱的用途,他说开饭店,又作项目,开了一个工作室,要装修,借我的钱,至于他还钱,他是说用他工作挣的钱给我。按照他自己所说,按照那个日期是每天定的计划,他跟我讲的是借钱,至于他做的那些项目,你可以在里面看到,我没有跟他去做,如果是这个项目的话,那他当时借我的钱不是都应该有利益分成吗?我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显然没有,该证据根本就看不出来是我做项目。上诉人律师说“注”是后写的,他根本就没在场,没有看到,可以看看前面庭审的那些记录。这是张德余和上诉人已经同意,“注”在之前写的。曾经张德余、肖荣跟我谈要私了,我没有同意,又来威胁我,我根本就不怕。证据2,不认可。微信聊天上面说100天能挖本回来,借款借条上不是100天,微信聊天记录不属实,只是你单方面的偷梁换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本案是否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李保国提供由张德余作为借款人、肖荣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借条主张二人承担还款责任,肖荣辩称系投资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保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款借条、款项转账交付凭证予以证明,已经尽到了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证明责任。肖荣二审中提供的2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本案系投资合同关系,而且一审中借款人张德余本人到庭认可借款属实。因此,现有证据情况下,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上诉人肖荣是否是担保人问题。涉案借款借条的全部内容由借款人张德余书写,“担保人”亦由张德余书写,而且本案借贷有借款借条和转账交付款项的凭证,肖荣主张其是见证人身份,见证人身份在本案借款中无实际意义,肖荣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借款借条内容认定肖荣是担保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肖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肖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刘亚洲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颜丽莉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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