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亮汽车销售张家口有限公司、翁化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708民初140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708民初1405号案件名称
全亮汽车销售张家口有限公司、翁化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全亮汽车销售张家口有限公司;翁化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708民初1405号原告:全亮汽车销售张家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民主东街汇隆时代商务楼6层6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308278823F。法定代表人:吴海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荣,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化,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安县。原告全亮汽车销售张家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亮汽车公司)与被告翁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亮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代偿款本金55084.97元及违约金11016.99(按代偿款的20%支付),给付律师费8262.75元;2、我公司对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众泰牌T300轿车(车牌号为:冀G×××××发动机号J0021051,车架号LJ8B2D5D0JG513678)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向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还以其所有的众泰牌T300轿车(车牌号为:冀G×××××发动机号J0021051,车架号LJ8B2D5D0JG513678)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基于上述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分期贷款担保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城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按照代偿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按被告贷款数额的15%由被告承担,以及双方产生纠纷向万全区人民法院依法起诉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对于剩余债务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作为担保人在2020年12月1日为被告偿还了欠款25555.96元,在2021年4月21日为被告偿还了欠款29529.01元,合计代偿55084.97元。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翁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分期贷款担保协议书》,相关约定为: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申请的众泰牌T300汽车分期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合同总额为89000元,贷款共36期,月供2472.22元,并约定被告在每月规定还款日没有按时还款且拖欠超过5日的,导致贷款银行要求原告直接承担保证责任代偿被告贷款的,被告应按照原告代偿款项30%支付违约金。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与怀安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相关约定为:被告向怀安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城信用社贷款8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止,借款执行月利率4.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日为每月对应放款人的前一日。被告翁化以其所有的众泰牌T300轿车(车牌号为:冀G×××××发动机号J0021051,车架号LJ8B2D5D0JG513678)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三年;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怀安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城信用社偿还借款,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代被告向怀安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城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25555.96元,于2021年4月21日代被告偿还29529.01元,合计55084.97元。2021年4月25日,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相关抵押权受权于原告行使。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律师费8262.75元,提交收据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汽车分期贷款担保协议书》、担保承诺书、《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翁化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追偿权益授权书、律师费收据为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在每月规定还款日没有按时还款且拖欠超过5日,要求被告按照代偿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城信用社、全亮汽车公司、翁化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翁化未按约定向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城信用社偿还贷款,致使原告全亮汽车公司为其偿还借款本息55084.9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垫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在被告拖欠还款超过5日的情况下,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提交的是收据,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中,被告以其自有的众泰牌T300轿车(车牌号为:冀G×××××发动机号J0021051,车架号LJ8B2D5D0JG513678)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抵押权授权给原告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全亮汽车销售张家口有限公司代偿款55084.97元;二、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的代偿借款55084.97元,原告全亮汽车销售张家口有限公司可以就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众泰牌T300轿车(车牌号为:冀G×××××发动机号J0021051,车架号LJ8B2D5D0JG513678)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12元,减半收取计829.56元,由被告翁化负担588.56元,原告全亮汽车销售张家口有限公司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聪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石羞、广西凉亭禽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令(2021)桂0981民督121号 下一篇 冉贤国、廖坤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682民初24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