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炎云、李方伟与张菊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8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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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2民终8579号案件名称
陈炎云、李方伟与张菊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陈炎云;李方伟;张菊香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2民终8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炎云,女,194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伟,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红(系陈炎云女儿、李方伟姐姐),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菊香,女,194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奇(系张菊香儿子),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陈炎云、李方伟因与被上诉人张菊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6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炎云、李方伟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炎云、李方伟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陈炎云、李方伟未同意张菊香永久使用上海市黄浦区学院路XXX弄XXX号乙(1)室房屋。陈炎云、李方伟是向张菊香丈夫的弟弟购买此房屋,和张菊香没有达成任何协议。房屋因为张菊香私自占用,造成了陈炎云、李方伟实际无法使用,而不是陈炎云、李方伟放弃使用。房屋天井是必须经过陈炎云、李方伟居室的外延部分,天井的违规搭建并且公用,实际剥夺了陈炎云、李方伟对自己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法律赋予陈炎云、李方伟对房屋的所有权消失了。虽然相关房屋已纳入征收范围,但是仍要求法律有个公正的判决,让人信服。张菊香辩称:不同意陈炎云、李方伟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炎云、李方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菊香将上海市黄浦区学院路XXX弄XXX号乙(1)室房屋南面天井内顶棚和水管拆除,将液化气罐、液化气炉灶、洗衣机、水斗等杂物搬出,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直至实际履行拆除搬出上述物品为止。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的房屋分为底层(1)、(2)、(3)和两处天井,二层(4)、(5)、(6)以及假三层(7)。陈炎云、李方伟系母子关系,2001年1月19日购得底层(1)室、二层(4)室并登记在两人名下。陈炎云、李方伟从未在上述(1)、(4)室实际居住,(1)、(4)室现为空关状态。部位(2)是公共楼道。张菊香之子张俊奇为(5)、(7)室产权人,该两处由张菊香实际使用。(1)室南面天井必须经(1)室到达。陈炎云、李方伟在取得(1)室之初,曾同意张菊香暂时使用该室。后因本案诉讼,张菊香已经将(1)室房屋内杂物清空。目前,(1)室南面天井中装有封闭顶棚、水管、水斗并堆积液化气罐、洗衣机等杂物。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涉案的房屋所在地块已被纳入征收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张菊香辩称陈炎云、李方伟同意(1)室南面天井及(1)室供系争房屋权利人共同使用是达成系争房屋(1)、(4)室买卖交易的条件,陈炎云、李方伟对该口头协议予以否认。但一方面,(1)室南面天井并非陈炎云、李方伟的产权登记部位,且其构造上带来的通行特殊性,陈炎云、李方伟在购房之初应有所知晓;另一方面,陈炎云、李方伟购房后从未在(1)、(4)室实际居住,对最初同意张菊香使用(1)室以及(1)室南面天井的事实亦在诉状中有所体现,故法院不予认可陈炎云、李方伟提出的因(1)室南面天井通行必须经过(1)室得出该天井为其独用部位的结论,再结合(1)室南面天井长期的使用状况并考虑到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已经纳入征收范围、陈炎云、李方伟长期不用作现实居住的客观事实,陈炎云、李方伟对张菊香堆积相关物品影响其通风、采光等为由要求搬离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陈炎云、李方伟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张菊香述称其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已搬离了涉案的相关房屋。陈炎云、李方伟表示对于涉案(1)室南面天井内现状不清楚,也不清楚里面是否还存在张菊香的物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对陈炎云、李方伟关于涉案(1)室南面天井使用权属于其独享的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一审法院驳回陈炎云、李方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注意到二审中陈炎云、李方伟主张若(1)室南面天井属于公用则其他产权人需通过(1)室进入,影响其对该房屋所有权的行使。但上述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法院无权对此作出评判。需要指出的是,如一审判决所述即使通过(1)室房屋是进入(1)室南面天井的唯一途径,亦无法基于该现状得出(1)室南面天井使用权属于(1)室房屋产权人的结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炎云、李方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常青审 判 员 成 皿审 判 员 姚 跃法官助理 朱丹丹书 记 员 董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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