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满保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291刑初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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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91刑初38号案件名称
瞿满保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瞿满保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91刑初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满保,男,1973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怀化市洪江区(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某机关于2021年4月29日决定对被告人瞿满保刑事拘留,当日,洪江区看守所以被告人瞿满保患有严重疾病决定不予收押,2021年4月30日某机关决定对被告人瞿满保监视居住,后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均决定对被告人瞿满保继续监视居住。现其在住处候审。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怀洪区检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满保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琴、检察官助理易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满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瞿满保在怀化市洪江区佳惠鲜天下超市门口,从被害人杨某1的挎包内盗得现金400元(人民币,下同)。2021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瞿满保在怀化市洪江区附近碰到王志鹏(已死亡),二人商议共同寻找盗窃目标。后王志鹏在新民路邮政宾馆附近看见被害人杨某2衣服口袋内有一钱包,遂上前实施扒窃,被告人瞿满保则在不远处望风。盗窃得手后,王志鹏与被告人瞿满保迅速走进附近一巷子内,王志鹏将钱包内的700元现金拿出,分给瞿满保200元,后将盗得的钱包丢弃。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瞿满保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瞿满保的犯罪性质、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瞿满保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瞿满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满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满保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满保在与王志鹏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满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满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满保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瞿满保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瞿满保的盗窃行为给被害人杨某1、杨某2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瞿满保应向被害人承担退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满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瞿满保向被害人杨某1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向被害人杨某2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怀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龙向芹书 记 员 刘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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