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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5民初7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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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5民初7675号
  • 案件名称

    周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周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5民初7675号 原告:周敏,女,汉族,1983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斌,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C座17楼。 负责人:贺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38,40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日,原告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沙市顺天大道路段时,与案外人毛尚文驾驶牌号为长沙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毛尚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长沙开福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2021年1月4日,经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向毛尚文家属支付72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调解结案。鉴于原告为湘号小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在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向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丧葬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火化费用不认可,应当计入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电动车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明;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车属于超标电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责任系数应按照30%划分。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日,案外人毛尚文醉酒后驾驶长沙电动自行车沿长沙市开福区顺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二五号电杆路段时,遇原告周敏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至此,后毛尚文驶入对向车道,发生湘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毛尚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长沙市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2月5日作出第4301052021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尚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1年1月4日,原告周敏与毛尚文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敏向毛尚文家属赔偿全部损失720,000元,该款项现已全部支付完毕。 案涉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向毛尚文家属支付完毕赔偿款项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保单、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毛尚文各项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38,781.5元。该款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2、交通费1,000元。该款项虽无相关票据,但系毛尚文家属为其办理丧事所支出的必要开支,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3、死亡赔偿金708,866元。该款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毛尚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本院对该款项予以支持。 5、电动车损失8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注明了在此次事故中两车受损,对该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可。 综上,毛尚文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799,447.5元。原告主张的火化费用应计入丧葬费中,此处不在单列。 二、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的认定。 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毛尚文家属支付全部赔偿款。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 1、此次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2日,被告应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80,800元(含死亡伤残项下180,000元及财产损失800元); 2、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敏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40%理赔的责任,即247,459元[(799,447.5元-180,800元)×40%]。被告主张毛尚文驾驶的电动车属于超标电动车,责任系数应按30%划分,但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28,259元(180,800元+247,459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敏支付保险金428,259元; 二、驳回原告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洪源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龙妙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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