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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晋0824刑初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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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24刑初221号
  •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稷山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张某某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晋0824刑初221号 公诉机关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住乡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晋稷检刑诉[2021]77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1年5月8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准驾车行为C1。2021年5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99mg/100ml)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运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6KM+900M处路段时,撞至道路中心绿化带,造成车辆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 交通警察大队第140824120210000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 意 见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乡宁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两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赞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晓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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