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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李瑞娟等保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03执1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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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503执109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李瑞娟等保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李瑞娟;司海民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03执10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负责人:牛江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瑞娟,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执行人:司海民,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瑞娟、司海民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03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李瑞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代偿款17306.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306.7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瑞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未支付的保费1098.72元;三、被告司海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向安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有18826.94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李瑞娟、司海民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郭晓军审判员  刘庆生审判员  郭振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奎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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