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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传信与曹礼彬,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1民初6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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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1民初6255号
  • 案件名称

    郑传信与曹礼彬,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郑传信;曹礼彬;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1民初6255号 原告:郑传信,男, 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光,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礼彬,女, 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乡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390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6127597E。负责人:刘召忠,行长。    原告郑传信诉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曹礼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原告郑传信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郑传信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敏人 民 陪 审 员     邓邦远人 民 陪 审 员     陈登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谈  玲  - 1 -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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