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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惠莲、冯兴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25民初6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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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25民初6383号
  • 案件名称

    余惠莲、冯兴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象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余惠莲;冯兴福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6383号 原告:余惠莲,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岳,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兴福,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余惠莲与被告冯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惠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兴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惠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432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暂计至2021年8月12日,以后另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50元(自2018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至2021年8月27日,以后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家里装潢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一星期后归还。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 庭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利息支付清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10份。 被告冯兴福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冯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余惠莲对被告冯兴福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丈夫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冯兴福因需向原告余惠莲暂借5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了借款。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上载明:“借条借到余惠莲人民币伍万元正〈从公元2014年1月27日起利息1分2利〉如以上有条子一律作废。此条为准。借款人:冯兴福2017.8.4”。 被告支付利息情况如下:1.2014过年期间6000元;2.2015年5月4日2000元;3.2015年12月20日2000元;4.2016年7月6日1500元;5.2016年年底2000元;6.2017年1月30日2000元;7.2017年12月20日1000元;8.2018年2月15日1000元;9.2018年3月22日1000元;10.2018年12月18日2000元;11.2018年年底服装费折抵利息1250元;12.2019年2月4日2000元;13.2019年8月17日2000元;14.2020年12月25日2000元;15.2021年7月8日1000元。 被告于2017年10月7日归还本金10000元。 2018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变更月利率为1%。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兴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惠莲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50(自2018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至2021年8月27日,以后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元,减半收取计600.5元,由被告冯兴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文晖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甘方灵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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