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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纯青、刘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2325执50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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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325执50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毕纯青、刘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贞丰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毕纯青;刘进;吴贵金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325执5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毕纯青,女,汉族,1970年11月11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被执行人:刘进,男,1976年8月15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被执行人:吴贵金,男,1984年6月22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5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14日依法受理毕纯青申请执行刘进、吴贵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黔2325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由被执行人刘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年利率为6%,其中本金5000元利息计算期限从2018年3月13日起,本金10000元从2018年4月11日起,本金10000元从2018年5月11日起,本金10000元从2018年6月9日起,本金5000元从2018年7月9日起)给原告毕纯青;由被告刘进支付保全申请费430元给原告毕纯青;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及执行费506元由被告刘进承担。毕纯青申请标的金额为40430元及利息。在本案执行中,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16日、8月30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刘进、吴贵金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进行查询,查询到刘进银行信息有: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28个账户,该28个账户中均无可供执行存款,查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到东风牌客车一辆,查无证券信息。查询到吴贵金银行信息有: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银行等16个账户,该账户中均无可供执行存款。查询到五菱牌客车一辆,已委托贞丰县车辆管理所进行查封,查询到东风牌客车一辆。查询到被执行人吴贵金在贞丰县永丰大道盛丰凌云楼1单元18层2号有房屋一套,已依法进行查封,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2021年4月15日,向毕纯青发出举证通知书。15日向刘进、吴贵金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向贞丰县住建局查询,未查询到刘进、吴贵金的房产信息,向贞丰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查询到刘进、吴贵金的公积金缴存信息。对于刘进与吴贵金,本院已依法查找,但未能找到。本院依法向刘进、吴贵金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2021年9月6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情况电话告知毕纯青。毕纯青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因刘进、吴贵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5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尚未实现的债权40430元及利息刘进、吴贵金应继续偿还。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天才审 判 员 梁胜斌审 判 员 陈家禄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龙剑珏书 记 员 聂世宁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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