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林海丽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021执121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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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1执1215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林海丽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桂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林海丽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21执12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唐建军。委托代理人:唐佐。被执行人:林海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申请执行林海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021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林海丽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8月4日在全国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证券账户、有车辆信息。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进行了查封。于2021年8月11日向桂阳县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桂阳县住房公积金等部门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林海丽其他财产状况,查询到被执行人林海丽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对被执行人林海丽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9月2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5654.73元,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剩余未执行到位金额为25654.73元。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肖知平审 判 员 胡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萍萍书 记 员 曹 鑫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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