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泽宏、段钰祥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304刑初3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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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4刑初386号案件名称
陈泽宏、段钰祥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陈泽宏;段钰祥;陈凯;梁鹏鑫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泽宏,男,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4月7日被湘潭市***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段钰祥,男,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4月9日被湘潭市***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凯,男,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娄底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4月7日被湘潭市***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湘潭市***岳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梁鹏鑫,男,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4月7日被湘潭市***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定祥,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泽宏、段钰祥、陈凯、梁鹏鑫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凤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张瑾瑜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泽宏、段钰祥、陈凯、梁鹏鑫及其辩护人陈定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一)2021年3月初,被告人陈泽宏的网友“浩游鬼”(真实未核实)告诉陈泽宏,可以通过提供银行账户帮他人转移网络赌博的资金来赚钱,并介绍陈泽宏与谢某甲(未到案)联系,由谢某甲与陈泽宏沟通转账的相关要求和操作方法及好处费。之后,陈泽宏联系被告人梁鹏鑫、陈凯,告知二人提供银行卡账号给他人用于网络赌博转账即可赚钱,并承诺按照每笔转账金额的千分之四给梁鹏鑫、陈凯好处费,梁鹏鑫和陈凯表示同意。2021年3月下旬,被告人陈泽宏收集被告人陈凯、梁鹏鑫的银行卡账号后,将三人准备好的银行卡账号发给谢某甲。有资金汇入三人的银行账户时,被告人陈泽宏、陈凯、梁鹏鑫即分别按照谢某甲的要求转到指定账户。转账完成后,谢某甲不定期将好处费转账给陈泽宏,再由陈泽宏分发给梁鹏鑫和陈凯。具体情形为:被告人陈泽宏提供了其本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6217003030108567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5620006571xxx、中国银行6215697500014234xxx和长沙银行6214467873220581xxx共四个银行卡账户用于转帐,转移非法资金流水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皆同)980515元。被告人梁鹏鑫提供了其本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709463919xxx、中国建设银行6217003030108519xxx共二个银行卡账户用于转帐,转移非法资金流水合计843516元。被告人陈凯提供了其本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6217003030108589xxx、招商银行621483731571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5620007903xxx共三个银行卡账户用于转帐,转移非法资金流水合计1276320元。其中,电信诈骗被害人敖某甲于2021年3月25日14时3分向陈凯的招商银行账户转入被骗资金50000元,陈凯随即将该50000元转给李某乙(另案处理)的长沙银行6214467873211789xxx账户中;同日14时22分,敖某甲再次向陈凯该账户转入被骗资金50000元,陈凯随即将该50000元转到李某甲(另案处理)的长沙银行6214467873173500xxx账户中。据此,被告人陈泽宏非法7844元,被告人陈凯非法获利4715元,被告人梁鹏鑫非法获利3000元。(二)2021年3月,谢某甲联系被告人段钰祥让其提供银行账户帮助转移非法资金,并承诺按照转账金额的千分之六计算报酬。被告人段钰祥明知谢某甲让其转移的资金系网络赌博或网络诈骗的金额,为谋取利益便予以同意。被告人段钰祥为获取更多利益,便找到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参与“跑分”,并约定按照转账金额的千分之五给他们计算报酬,段钰祥赚取他们所转账金额的千分之一和自己银行卡转账流水的千分之六为好处费。2021年3月19日至3月29日,被告人段钰祥等人在湖南省冷水江市**大酒店等地进行操作转账。被告人段钰祥负责和谢某甲联系,有资金到账后,段钰祥、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即分别按照谢某甲的要求转入指定账户。具体情形为:被告人段钰祥提供了其本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6236683030005102xxx、中国建设银行6230683030001759xxx和中国工商银行6222031913001158xxx,支付宝账户145334xxxx@.qq.com,以及其母亲杨某甲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30901818079119xxx共五个金融账户用于转账,转移非法资金流水共计767427元。李某乙提供了其本人名下的长沙银行6214467873211789xxx、建设银行6236683030007371xxx、支付宝账户13117589470共三个金融账户用于转账,转移非法资金流水共计89000元。李某甲提供了其本人名下的长沙银行6214467873173500xxx、招商银行621483731960xxxx1、支付宝账户1558135xxxx共三个金融账户用于转账,转移非法资金流水共计185315元。李某丙提供了其本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6217002940107917xxx、网商银行6666664064363xxx、支付宝账户1767416xxxx共三个金融账户用于转账,其中有陈泽宏、梁鹏鑫、陈凯的多笔资金注入,转移非法资金流水共计388412元。被告人段钰祥据此获利2000余元。综上,被告人陈泽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总计金额3100351元;被告人段钰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总计金额1430154元;被告人陈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合计金额1276320元;被告人梁鹏鑫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合计金额843516元。被告人陈泽宏、段钰祥、陈凯、梁鹏鑫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扣押被告人陈凯退缴违法所得4715元、被告人梁鹏鑫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段钰祥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发还电信诈骗被害人敖某甲7537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泽宏、段钰祥、陈凯、梁鹏鑫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等账户用于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陈泽宏、段钰祥、陈凯、梁鹏鑫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泽宏、段钰祥、陈凯、梁鹏鑫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泽宏、段钰祥、陈凯、梁鹏鑫均系坦白,均认罪认罚。被告人段钰祥、陈凯、梁鹏鑫退赔了违法所得。公诉机关遂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泽宏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段钰祥、陈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梁鹏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泽宏、段钰祥、陈凯、梁鹏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定祥辩称被告人梁鹏鑫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泽宏、段钰祥、陈凯、梁鹏鑫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敖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湘云电司鉴所[2021]电鉴字第1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入住酒店记录单,银行交易流水及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及流水,银行转账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手机界面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泽宏、段钰祥、陈凯、梁鹏鑫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在分别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四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泽宏、段钰祥、陈凯、梁鹏鑫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段钰祥、陈凯、梁鹏鑫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四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定祥辩称被告人梁鹏鑫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泽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段钰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梁鹏鑫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段钰祥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陈凯退缴的违法所得4715元、被告人梁鹏鑫退缴的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泽宏违法所得7844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段钰祥的苹果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段凤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阳贤慧代理书记员 张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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