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洪祥抢劫罪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2执8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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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02执852号案件名称
费洪祥抢劫罪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费洪祥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2执852号被执行人:费洪祥,男,1991年5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关于费洪祥罚金追缴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辽0602民初6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人费洪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费洪祥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已缴纳),依法予以追缴。”由于被执行人费洪祥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6月8日依法移送执行,本院依法于2021年6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网络统查;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进行了传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辽0602执852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温志藩*审 判 员 齐 国 峰人民陪审员 王 登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丽 丽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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