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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绪龙、孙风雪等白雪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8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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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874号
  • 案件名称

    马绪龙、孙风雪等白雪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马绪龙;孙风雪;白雪丽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绪龙,男,1977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赟,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风雪,男,1973年1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琦(系孙风雪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昌吉三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白雪丽,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马绪龙因与被上诉人孙风雪、原审被告白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绪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赟,被上诉人孙风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琦、张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白雪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马绪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有误,证据不足。既然是民间借贷,就应该提交银行的打款凭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给上诉人的银行转账凭证,反而提供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的转账凭证来证实借款事实存在,明显错误的。上诉人并未指定账户(卡号:621……XXXX),此账号上诉人不知道是谁的,此账号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是先出具借条的事实(借条事先打好的),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将借款打入上诉人的卡中,上诉人也未收到此款,被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实将借款打入上诉人的银行卡中。庭审中短信内容经过质证无任何内容,被上诉人的短信也没有显示要款的内容及字样,一审认定是主张权利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孙风雪辩称,孙风雪将借款100,000元打入马绪龙指定账户,马绪龙收到钱后才给孙风雪出具的借条,并让担保人签字。马绪龙和马文学向孙风雪出具100,000元借条是当日出具,前提是该笔借款到账,马绪龙提供的账号让孙风雪打钱,借款的事实和行为已经形成了,符合借款到账借款合同生效的规定。    原审被告白雪丽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孙风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7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77,667元;3.依法判令被告以1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上述款项偿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被告马绪龙向原告孙风雪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孙风雪现金100,000元,期限为半年,月息0.02元,到期不还利息翻倍,现将一套昌吉市健康西路,昌吉市22号小区6丘3栋第2幢1单元19层3号房抵押给孙风雪作为风险金。同日,原告孙风雪按照被告马绪龙的要求将借款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程文忠(卡号621……XXXX)。2018年2月12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5月1日,2019年6月24日,2019年9月29日,原告均通过微信向马绪龙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2020年5月1日,原告孙风雪通过微信向被告马绪龙索要上述款项,2020年9月19日,孙风雪妻子通过手机向马绪龙索要上述借款,均无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绪龙抗辩其实际未收到款项,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中,原告孙风雪按照被告马绪龙提供的账户已于2017年5月25日将100,000元款项转入马绪龙指定的账户内(卡号621……XXXX),已经履行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马绪龙主张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在2018年2月12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5月1日,2019年6月24日,2019年9月29日,2020年5月1日,均向被告马绪龙主张过还款的权利,故法院对被告马绪龙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白雪丽抗辩其对本案借款事实不清楚,此案与其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马绪龙在本案中的借款用于与白雪丽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白雪丽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77,667元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查,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0.02元,现原告主张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利息金额法院按照77,600元【100,000元×2%/月×38.8个月(2017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应当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遂判决:一、被告马绪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风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马绪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风雪支付2017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77,600元;三、被告马绪龙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孙风雪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四、被告白雪丽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孙风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马绪龙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孙风雪向本院申请证人马文学出庭,拟证实马绪龙收到这笔钱后才签字,证人马文学是担保人。    证人马文学陈述,证人原来是十三户村主任,孙风雪在十三户村住。马绪龙当时在十三户村施工,因盖房子缺钱,让证人给想办法借些钱。证人就找到孙风雪,孙风雪答应给马绪龙借款100,000元,利息是2分,在证人家里把利息和还款时间谈妥后,证人做了担保,写了个条签了字,证人写好后把条子交给马绪龙,让他们先去打钱,到银行打完钱后在条子上签字,他们回来后告诉证人钱已经打完了。从那以后马绪龙一直还不上钱,证人找马绪龙他一天拖一天,孙风雪就起诉了。证人陈述向马绪龙催要过这笔借款,并播放录音。经质证,上诉人马绪龙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本案中是担保人,是利害关系人,证人是在推卸担保责任,而且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给钱的事实。播放的录音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内容并没有反映出于本案有关联性,马绪龙只是讲这件事即一审庭审和马绪龙有关系,和马文学没有关系,并没有指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孙风雪对证人证言认可,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对播放的录音事实认可,录音内容说借钱是马绪龙个人的事情,不会让马文学承担一半。结合一审中马绪龙认可其经证人马文学介绍向孙风雪借钱的陈述,以及一审中孙风雪提供的催要借款的录音、短信等证据,本院对证人马文学的证言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白雪丽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马绪龙和被上诉人孙风雪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中,上诉人马绪龙上诉称其未收到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孙风雪辩称按照上诉人马绪龙提供的账户于2017年5月25日将100,000元款项转入马绪龙指定的尾号1561账户内,上诉人马绪龙于同日向被上诉人孙风雪出具了借条。上诉人马绪龙对被上诉人孙风雪转账行为不认可,但未能对其向孙风雪在转账同日出具借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结合证人马文学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孙风雪提供的催要借款的录音、短信及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孙风雪已经履行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综上,上诉人马绪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1元,由上诉人马绪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加马勒审判员    郑延审判员    摆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蒲婷婷书记员    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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