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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英、付国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27民初1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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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27民初1810号
  • 案件名称

    刘淑英、付国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迁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刘淑英;付国锋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27民初1810号原告:刘淑英,女,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国锋,男,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迁西县。原告刘淑英与被告付国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滨、被告付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国锋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34480元及从2016年11月20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法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付国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被告付国锋承包了新庄子市场内一办公楼的建筑施工工程,被告将该楼房的防水工程又转包给了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每平米4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7日订立防水合同。以上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2天就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最后双方确定楼顶防水面积862平方米。按约定每平米40元的价格标准,工程总价款34480元。以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付国锋辩称,首先,原告刘淑英诉请所涉及的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均未经甲方(指张联合)确认验收。其次,欠付工程款不只是我一个人的事,而是我们三个人的事。因此,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刘淑英围绕实事、焦点及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一、“防水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2016年11月17日,原告刘淑英与被告付国锋签订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证二、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的光盘中记载的原、被告通话内容文稿一份。用以证实,2019年11月,原、被告通话中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万多元及同意当年年底还款的事实。被告付国锋对原告刘淑英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付国锋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付国锋将其承包的迁西县新庄子市场办公楼工程中的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刘淑英。双方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防水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单价、验收、计费、质保期、工程款给付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两天,原告刘淑英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完毕,并由被告指派田姓负责人组织了验收。依合同约定及实际验收丈量结果,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4480元。就应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其上家未付款为由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一、关于付国锋做为唯一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付国锋提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的合伙事务,原告应将其他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对此主张,付国锋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将合同的唯一相对方的付国锋做为被告主张权利实事、法律有据。二、关于工程完工后的验收主体及是否验收问题。依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合同书”约定,原告工程完工后的验收方应为被告,客观上已由被告指派田姓负责人组织验收。因此,被告提出应由他人验收及未验收的主张证据不足。对于被告违约未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要求立即支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淑英工程款34480元,并自2016年11月20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付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印来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韩 森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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