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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康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881刑初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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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刑初538号
  • 案件名称

    邵康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邵康迪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刑初538号 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康迪,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8日被神木市某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木检刑诉〔202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康迪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康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邵康迪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K357**号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神木市滨河新区开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瓯园小区附近处时,被神木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滨河新区中队执勤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后经榆林市某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邵康迪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9.0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康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吝启华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现场呼气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无违法犯罪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康迪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康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深刻认识到醉酒驾驶的严重后果,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康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文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俊芳 书 记 员 麻 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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